达晓律师事务所

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适用的实务思考

2019-11-20 10:09:55

作者:罗超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uochao@daresure.com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了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下简称新条例),该条例将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对比2016年的修订版本,新条例不仅修改幅度很大,而且更加贴近实务案件办理,具有更高的实践操作性。本文将选取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条例新规,来讨论新条例对于食品安全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意义。

 

 
 

一、食品委托生产关系中的食品安全责任界定

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此规定食品委托生产关系中的食品安全责任界定,承引的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的观点:“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但新条例与复函观点不同的是,新条例特别指出,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关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落实到具体案件之中,是存在适用争议的。对于具体案件而言,什么属于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应该以何标准进行界定,受托方对生产行为承担的责任与委托方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应如何进行区别,二者间的责任应如何进行分配,能否对于委托方与受托方依据不同责任进行处罚,都将会成为具有争议的问题。

 

 
 

二、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问题的定性处罚

对于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定性处罚,在新条例出台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新条例未出台前,对于该问题,普遍观点认为该情况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之情形,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此种定性处罚的争议在于,“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是否能包含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之中,此处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否进行了扩大解释?新条例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解决方式。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可以看出,从定性到处罚,新条例针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为之后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明确依据。

 

 
 

三、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法对于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并未区别于普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作出特殊规定,但由于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使用前进行注册或者备案这一特殊程序,由于注册或者备案对于标签、说明书的一些特殊要求,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如果按照对于普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要求对其进行管理,将导致一些无法解决的矛盾。而新条例显然注意了此类问题,故对此作出了特殊规定。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实施后,对于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只需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就满足了合法要求,无需再适用对于普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要求。

 

 
 

四、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问题的定性处罚

新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以往对于食品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情况,企业往往会以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来进行辩解,这就对执法机关的实际案件办理带了很大困惑,对于这种违反标注执行的“企标”但不违法“国标”的情况,还能否认定违法?而按照新条例的前述规定,此种情形明确仍属于违法,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规制。同时,新条例也考虑到了此种情形就对食品安全本身而言,由于食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危害性较小,所以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处罚时也是以警告、责令改正为优先,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才会给予没收和罚款的处罚,兼顾处罚与教育的功能发挥。

 

 
 

五、新条例对于“处罚到人”的规定

新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现行食品安全法中设定处罚的对象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但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处罚规定,导致现实中存在有些企业通过主体注销等方式逃避处罚的情况,造成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客观困难。新条例从食品安全监管与治理的角度出发,对于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企业、负责人双罚制度,更能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起到行政处罚的警示作用,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但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所述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等情节应当以何种标准进行认定,尚不明确,新条例本身对此也没有作出解释,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在后续条例适用的争议和困难。对此问题,仍有待后续的执法实践以及司法裁判观点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