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当商号“协和”遇到商标“协和”

2019-11-20 10:07:14

作者:王莉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li@daresure.com
 

双十一前夕,一场抖音营销引发了真假“协和”维E乳之争。后又有自媒体“酷玩实验室”刊文引出“网上流传最广的‘协和’维E乳却不是北京协和医院生产的?!”这一话题。该话题迅速在网络上发酵,引发众多网友热议以及各大媒体的报道。11月4日,央广网报道称,北京协和医院的工作人员接受记者采访,表示北京协和医院不生产维E乳。此话一出,将“协和维E乳”相关话题推向了顶峰,很多网友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买到了冒牌货;甚至有媒体评论称爆款维E乳遭北京协和医院在线打假。11月5日,“协和维E乳”的生产厂家发布声明称其合法拥有“协和”注册商标。

 

“协和维E乳”到底是真是假?

 

 
 

关于“协和维E乳”的两三事

图片来源于协和京东自营旗舰店

 

产品瓶身载明信息显示,这款维生素E乳产品由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研制,由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协和)生产,注册商标为协和。苏州协和发表声明称,1989年成立的“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苏州吴县保健日化联营厂”是苏州协和前身,“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中心”又称“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皮肤病研究所”,因此苏州协和一直使用“协和”作为相关产品的商标。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中国商标网公开信息显示,苏州协和成立于1998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郑正华。郑正华在第3类(化妆品)上持有13枚与协和相关的商标,其中注册号为549319号商标由由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苏州吴县保健日化联营厂于199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经核准于2002年1月28日转让予郑正华;注册号为1383202号商标由吴县市协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核准于2002年10月28日转让予郑正华。郑正华授权苏州协和使用这两枚商标。两枚商标的具体信息如下:

 

 

综上所述,苏州协和生产的“协和”维生素E乳真的是“协和”牌。可为什么广大网友感觉被欺骗,认为不是真“协和”呢?

 

 
 

享誉中外的北京“协和”医院

笔者认为,网友口中的“协和”指的是北京协和医院,具体是医院名称中的“协和”二字,而非商标“协和”。“协和”二字实质上是北京协和医院的字号。北京协和医院这一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事业单位、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包含字号、所属行业和机构形式三部分。其中,字号是事业单位名称中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

 

企业的名称与事业单位名称有相似之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由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构成。在先登记的字号仅可在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在于其登记注册行业相同或近似的行业范围内起到阻止相同或近似商号登记注册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字号的对抗效力是十分有限的[1]。

 

网友认为不是真“协和”主要源于商标“协和”与字号“协和”之间的冲突,本质上对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混淆。

 

 
 

 商标和字号的冲突

商标与字号都是商业标志,二者均由标志和识别对象的信息所构成。商标和字号分属不同法律范畴,由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商标属于知识产权,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其他组织名称权(字号)属于人格权,名称登记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商标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企业/其他组织名称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的市场混淆行为[2]。

 

商标与字号的主要冲突类型有:

 

在后名称权侵犯在先商标权

处理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条侧重点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具有攀附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条侧重点在没有合理使用】

 

案例: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

 

关于平安财富公司使用“平安财富”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犯平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在平安财富公司成立之前,平安集团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中已经取得“平安”商标专用权。与此同时,平安集团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的经营范围已经拓展至除银行之外的全部金融领域。通过平安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推广,使得上述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平安财富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与平安集团公司的“平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相近,并且平安财富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王钺,系平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保险业务员,其应当知晓平安集团公司及“平安”品牌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平安财富公司注册成立并且以与平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平安财富”为企业字号从事金融服务,主观上存在攀附平安集团公司及其“平安”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平安财富公司与平安集团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平安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后商标侵犯在先名称权

常见的有,①商标使用行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和②商标注册行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文中苏州协和的“协和”商标与北京协和医院(1921年建院)就属于在后商标权与在先名称权之间的纠纷。

 

处理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例: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碎永与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歌力思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本案中……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歌力思公司在第18类女士手袋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ellassay”商标,而仅是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据此,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有冲突并不意味着商标与字号无法共存。是否具有恶意、引人误解、造成混淆是判断冲突时是否可以共存的关键所在。

 

案例: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5]

 

二审法院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突出标注其企业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该种使用已实际起到了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就本案而言,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与涉案“卡斯特”商标相比,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基于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张裕卡斯特将“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亦是选取了两个投资企业的企业字号合成而来,以体现该公司的来源及其中外合资的性质。其次,考虑到张裕卡斯特注册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字号正当的背景来源以及当时“卡斯特”商标的使用及知名程度,张裕卡斯特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卡斯特”商标商誉的意图,也即并不具有恶意。再次,张裕卡斯特对其字号的使用与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对其商标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最后,“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代表的产品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相关公众不会因二者均带有“卡斯特”字样而将其混淆。所以,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及“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均不侵犯李道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合规建议

一、企业拟使用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建议企业:

①合理正确地使用其企业名称,避免造成攀附,导致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避免经营范围与在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

 

二、企业拟申请注册或使用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建议企业:

①合理正确使用商标,不实施混淆行为;

②不使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③申请注册前做好相关调研工作,避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④避免在与在先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1] 王太平,《商标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企业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产生权利冲突解决》的答复

[3](2018)京73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

[4](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5](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