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经营活动中发票的法律作用探析

2019-11-14 15:15:34

作者:祝文莉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zhuwenli@daresure.com
 

问题的提出:

举报人通过某电商平台公司购买的白茶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等信息,要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电商平台公司向行政机关抗辩称其不直接参与商品交易,被举报产品实际经营企业为w公司,电商平台公司与w公司之间就商品经营情况签有《合作协议》。行政机关经调查后仍认定该电商平台公司是涉案白茶的经营主体,对其处以警告、罚没等处罚。电商平台公司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

 

该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争议点之一,即电商平台公司是否为被举报产品的经营主体。行政机关认定电商平台公司是经营主体这一事实的根据之一是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发票出具方为该电商平台公司。

 

因此,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发票在经营活动中究竟起到什么样的法律作用?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析。

 

 
 

一、发票开具方即合同当事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由此可知,发票不能独立作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尽管发票上载明了货物或服务名称、金额、单价、税额等信息,但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法院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具体证据,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模型特点作出综合的判断。

 

上述案例中,被举报产品系在电商平台公司进行销售,该产品的网络订单中显示该产品由电商平台公司负责发货并提供服务,销售发票上载明的销售主体为电商平台公司,发票亦能显示举报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名称、数量及金额。同时,《合作协议》并未对涉案产品的销售及发货情况进行约定。因此,综合判断该案发票与产品订单、付款截图等多项证据,能够合理判断出电商平台公司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合作协议》不构成推翻这一事实的证据。发票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功能是通过与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得以体现。

 

进一步讲,在存在开具形式发票和代收款的情况下,开具形式发票的当事人更不必然是合同当事人。回顾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法院作出的(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某贸易公司与丁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一案,贸易公司委托丁某加工扳手,A公司代替丁某收取预付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贸易公司认为丁某加工的扳手不符合同约定,将丁某诉至法院,并将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裁判认为,“代收款项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开具形式发票公司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开具形式发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由此可知,开具发票可以证明收款方履行纳税义务的事实,换言之,发票仅为交易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交易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必然性。总之,发票无法单独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二、为何开具发票?

既然发票无法单独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那么在交易过程中,又为什么要开具发票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从定性来看,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法定义务,且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但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就交易双方开具发票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予以细化规定,实践中,交易双方多通过书面合同或交易习惯来确认和明确开具发票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因此,开具发票一般也成为了交易双方的一项合同义务。可以说,开具发票行为同时受到行政法律关系(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和民事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双重规制。

 

 
 

三、开具发票义务的裁判观点

如上所述,发票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发票在实践中究竟存在哪些功能呢?笔者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进一步厘清发票的证明功能。

 

首先,当事人一方仅凭发票主张买卖关系存在而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法官会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

 

其次,当事人一方以对方当事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的,法院对这样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开具发票这种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监管,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交易双方对开具发票未作约定,但开具发票属于交易行为履行的附随义务。一方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当事人可进一步举证证明因对方当事人未开具发票给己方造成的损害请求予以赔偿。

 

 
 

四、风险提示

开具发票的行为在实际交易中,通常不属于影响交易行为生效与否的关键行为,但其所存在的行政及民事法律风险依然不能忽视。根据上述分析,笔者针对发票开具行为,提出如下风险提示。

 

开具发票以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事实为基础。开具发票方必须是存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主体,存在经营活动是开具发票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发票违规行为屡见不鲜,大部分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例如行为主体为逃避相关税费,无实际经营行为而代开发票、虚开发票等情形。权利人若无证据证明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及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仅以发票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难以得到支持的。开具发票应当以存在实际交易为基础,否则还将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不仅可能涉嫌虚开发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符合刑法所规定条件的甚至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依法纳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减少交易风险,交易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我国税法制度。同时,建议在合同履行前,明确将开具发票义务纳入主合同履行义务当中,使得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行为紧密连结,并应注重对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全面证据保存。这样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更好地依法维权。

 

引用:

[1] 《小发票蕴含法律大难点》,《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9日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