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电子合同中设置仲裁条款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9-09-05 10:20:48

作者:邓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dengyong@daresure.com

 

从2016年3月至今,笔者为客户处理了一批涉及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合同纠纷类案件。在这近20余起案件中,笔者发现在涉案合同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一例外都遭遇到对方当事人的挑战,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的裁判尺度也各有差异。有鉴于此,本文拟略作总结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背景及特征

根据笔者承办系列案件的案情来看,涉案的当事人一般都会牵涉到三方:一方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所(以下简称“现货交易所”或“交易所”)、一方是现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余下一方就是会员单位的个人客户。而会员单位的个人客户无一例外都是案件的原告方。根据会员单位的陈述,该个人客户都是在与会员单位签署过《客户协议书》后才能参与在交易所开展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但个人客户并没有与交易所直接签署书面协议,只是根据交易规则的约定将交易资金汇入到交易所指定的账户中才能按照交易所制订的交易规则开展交易,而现货交易的标的品种也只能以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品种为限。

 

所以在笔者处理的纠纷案件里,出现过有个人客户只将会员单位列为被告的情形;也出现过个人客户将会员单位和交易所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当然也出现过个人客户只将交易所列为被告的情形;还出现过有个人客户将交易所列为被告,法院在初步审理后根据交易所的申请或案件审理情况将会员单位列为案件第三人的情形。在会员单位成为涉案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会员单位几乎都会依据其与个人客户签署过的《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而审视双方签署的《客户协议书》,会发现存在以下特征:

 

  1. 涉案的《客户协议书》均为格式合同。根据会员单位的陈述和交易所的确认,该《客户协议书》是交易所制定的格式模板合同,签署双方其实都没有修订或更改协议内容的权利;

  2. 涉案的《客户协议书》均采用电子方式签署。基于互联网络和移动设备的普及,为了尽可能的提高签约效率,交易所和会员单位采用了通过网络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个人客户在会员单位的网站上使用个人信息实名注册后会通过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来签署《客户协议书》;

  3. 涉案的《客户协议书》均将仲裁约定为争议解决方式,而仲裁机构都是交易所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

 

基于上述背景和特征,涉案各方当事人基本都会在实体审理之前就案件是否应当由法院审理而展开交锋,从中所折射出来的问题值得关注。

 

 
 

二、电子合同里仲裁条款所遭遇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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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协议双方达成过仲裁条款

常见的仲裁争议可能更多聚焦于仲裁条款在表达方面的问题,例如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是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这些措辞上的瑕疵是很可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但在上述系列案件中,到底有没有仲裁条款却成了核心问题。究其原因,这一问题来源于《客户协议书》的电子合同形式不宜被事后证明。之前说过,个人客户是通过在在会员单位的网站上通过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来签署的《客户协议书》,这就导致了并没有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统纸质合同来证明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过一致;而原告一方既然选择在法院起诉来解决纠纷,那么几乎不会主动承认曾经签署过含有仲裁条款的《客户协议书》,此时负责证明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举证责任就会归于会员单位一方,而如果会员单位的网站设置或是电子文档的管理不能符合基本的要求,则面临着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署过含有仲裁条款的《客户协议书》的困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双方曾经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过仲裁条款,而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承认的话,司法机关也无法支持当事人关于存在仲裁条款的主张。

 

但在上述案例下也有例外情形:在该系列案件中,曾经出现过会员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条款的案例,在该案例中,会员单位在个人客户注册签约时曾经要求客户将《客户协议书》的文本打印出来,由客户手持已签名的《客户协议书》拍张照片并发送给会员单位审核,审核过后才能开通交易账户。当时设立这一环节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印证仲裁条款的存在,而是为了证明《客户协议书》是由该个人客户亲自签署的。但此时客户手持协议书的照片就成为了证明仲裁条款存在的关键证据。

 

尽管上述案例里由客户自拍手持协议书的照片成为主管异议获得支持的关键证据,但反过头来看,之所以采用网络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就是为了高效便捷提升客户的体验,而需要客户打印文档并手持拍照还得上传照片的一系列繁琐措施无疑是与电子签约的便利初衷背道而驰,所以笔者强烈建议在签约伊始即应当考虑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可知,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传统的签名盖章。由此可见,高效且合法的签约方式不仅仅是对于电子合同里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十分重要,而且对于证明电子合同本身的成立及生效而言也相当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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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第三人可否提出主管异议?

前述说过,在部分案例中会员单位作为签约一方并不是涉诉案件的被告而是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作为案件第三人时,法院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关于“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认定涉案第三人既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也更无权提出主管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从广义的概念上讲,主管异议可能属于管辖异议的范畴,但毕竟从法律渊源和法律规定上看两者还是有所区分,并不能完全等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可知,与原告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的,尽管上述司法解释目前属于已失效状态,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可知,如果第三人存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则可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那么由此也可反推第三人提出主管异议并不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篇幅可以讨论透彻的,完全可以独立成篇。但至少在现行法律框架以内,想完全否认或剥夺第三人提出主管异议的权利并不必然能够找到完整的法律依据。

 

 

格式合同里的仲裁条款需要特别提示吗?

基于主管异议属于广义范围的管辖异议这一前提,会有当事人主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主张格式合同里的仲裁条款由于未提请签约对方注意而应归于无效。但仔细查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上述规范的范围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而并非是泛指所有的格式合同,况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语境下,“管辖协议”与“仲裁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概念。所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并不能得出格式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就需要采取“采取合理方式来提请消费者注意”的结论,当然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三、提出主管异议的时机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还能发现,除了当事人以外,还有部分法院的部分法官对于主管异议的法律规定理解得并不透彻。譬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或是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时,会有法官以没在法定答辩期十五日以内提出而主张异议已经超期且不予审理。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对于“首次开庭”的明确规定可知,主管异议与管辖异议还是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两者完全不可混同。司法机关在审理当事人的主管异议时还是应当援引正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想当然。

 

综上,在电子合同日益普及的当下,在设置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条款时,应当尤为关注发生纠纷时可能遭遇的挑战,从而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从而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