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驾驶摩托车违法应当一并吊销具有其它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吗?

2019-09-05 10:21:47

作者:李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ixuan@daresure.com
 

近年来,因小客车摇号难导致选择二轮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的情况明显增多。针对驾驶二轮摩托车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全国各地执法标准存在不少差异。

 

 
 

案情简介

A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交警发现后,经查A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小型客车)E(摩托车)。交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A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相应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A不服,提起诉讼。

 

 
 

一、取得驾驶证的C1和E准驾资格属于一项行政许可还是两项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取得C1和E驾驶资格是依据上述法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不同报考条件、不同的考核体系,分别取得不同的准驾资格,取得准驾车型C1和E两种资格应是不同的两种驾驶证,只是在形式上实行一“证”多“型”,明显属于同类不同项的两项行政许可。实践中为了便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才将不同的准驾资格登记在一个驾驶证上,机动车驾驶证是持证人取得相应准驾资格的权利载体,具有独立性和可区分性,应属两种不同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

 

经调研发现,也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属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理由是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准驾车型是机动车驾驶证的类别,表示该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范围,同一公民在不同阶段可能持有不同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但都属于同一行政许可,许可内容是允许持证人驾驶相应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二、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是否应一并吊销具有C1和E驾驶资格的汽车驾驶证?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中,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发机动车驾驶证。在我国,一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的身份证明号码相一致,是唯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罚(或能力罚),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针对的均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简言之,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其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这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行为罚,形式上表现为吊销持证人所持有的唯一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其法律后果应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非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上道路行驶的资格。[1]此类观点的重要规范依据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明确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同时,国务院法制办意见还指出,持有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联系前述案例,当事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行政机关却将其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是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的。[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当事人是通过两次合法的考试,分别取得摩托车与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并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摩托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摩托车准驾资格予以吊销。因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对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有严格且细致的区分,比如,持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就没有资格驾驶大型客货车。同样都属于机动车,仅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绝对禁止驾驶任何四轮机动车。驾驶车辆如此,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处罚上也应当区分对待。有过当罚,但必须过罚相当。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并未准确区分持有不同准驾资格的不同适用范围,基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就将多项准驾资格一并吊销,该处罚与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相符,也明显不当。

 

其次,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吊销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还是一并吊销所有的机动车准驾资格,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在未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要权利的问题存在多种理解时,也应采纳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限缩性解释。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更是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既然法律条文未明确释明是吊销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还是仅吊销违法行为所涉准驾资格,行政机关应该遵循该原则的要求,实施处罚的同时尽可能限制对违法行为人的不利影响,做到加强行政管理和保障公民权益相结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吊销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述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属于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

 

当然,交通安全关系着每个交通参与人的生命安全,现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此类交通违法行为理应从严管制,但管理的前提也应遵循行政法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真正从形式意义到实质意义上的合法合规。

 

脚注:

[1] 上海高院2019年7月10日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汇编》(沪高参例 1-74 号)第21号案例

[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