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章的效力及冲突的一点分析

2019-07-11 09:17:03

作者:朴金姬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piaojinji@daresure.com

 

笔者最近接到客户的咨询,客户从交易相对方收到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文书,一份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另一份则只盖有公章,客户询问两份文书的效力如何,应以哪份文件为准?本文试着分析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盖公章的效力,并以此解决两种行为相互冲突时的效力认定,并进一步提出实务建议。

——导言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意义

从公司的内部意志形成的角度来讲,法人是参照自然人拟制出来的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决策机构形成的法人意志以及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需要自然人代为输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这个自然人应当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且要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工商登记后,获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职权是章程及法律规定的,无需获得公司另行授权。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自然人,但其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被视为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

 

从法人意志外部表露的角度来讲,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各类民事活动,应视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即便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所限制,法定代表人超越其被赋予的权限进行的的民事活动仍然应当由法人承受(除非是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行为,或者交易相对方明知或应知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其在该公司的权限)[1]。因为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从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信息通常只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无法获知也没有义务获知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有哪些,而且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显然不能约束交易相对方,否则将有悖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稳定性之目的,对交易相对方也有失公允。

 

 
 

二、盖公章的意义

公章是刻有公司法定名称的印章,广义上的公章指“凡冠以单位名称的专用印章均属公章”[2]、“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3],狭义上的公章通常局限于只刻有公司法定名称的印章(不包含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专用类印章,本文也将沿用狭义上的公章概念)。截至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公司公章的权限及意义进行过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公章定性为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公章持有者会被视为获得了公司授权,有权代表公司表达公司意思。因此正常情况下,公章理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控制和保管。

 

既然盖有公章的文书作为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形式,公司对于公章的保管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公章被盗用、冒用后用于未经公司授权之行为,而交易相对方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对方有代理权的,仍然基于保护交易的稳定及安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之目的,该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需对此承担责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释义,这是由于公司公章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方式混乱,或公司层面未能及时作出否认表示而引起的,表明了公司对于公章的保管和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假设有人私刻公司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公司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公司应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单位有明显过错”的理解,如果公司董事、总经理等高管利用其身份,私刻公章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且此时公司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等情形,公司将会被任性为存在明显错过,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因此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与盖有公章的文件对外均产生法律效力。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与盖有公章的文件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基于上文所述的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以及保护交易相对方利益的考量,无法当然地否定盖有公章的文书的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文件是法律及章程赋予的职权,但文书盖有公章,仅表示该文书满足了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件,一旦公章脱离法定代表人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盖有公章的文书显然无法实质上代表公司意思。

 

因此一旦发生如导言中提到的那样,从交易相对方收到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文书,一份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另一份则只盖有公章时,如果该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是以法人名义的职务行为或文件内容是与法人利益相关的,应视为该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法人意思,而盖有公章的文书则脱离了法人意思,此时应倾向于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文件的效力为准。

 

在不涉及交易相对方的诉讼活动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同时引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鉴于公司公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此,因公司公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其实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当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纠纷时,基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原则,需要由公司权力机构对公司真实意思进行澄清,确认法定代表人还是持有公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真实意志。([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2018]最高法民申51号)

 

 
 

四、 实务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公司一方面要谨慎选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另一方面务必要重视公章的控制和保管。公司内部应建立起关于印章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印章使用审核与登记、保管等流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明确约定 “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为生效要件;如果公章被他人非法控制时,法定代表人应及时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公章控制者返还公章。

 

脚注:

[1] 《合同法》第五十条

[2] 公安部治安局关于将“发票专用章”纳入公章类管理问题的批复 公治办[2004]40号

[3] 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