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可能的三个“认识误区”

2019-05-30 10:13:29

作者:李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ixuan@daresure.com

近日看到一则案例引起笔者对听证程序的关注——《法定“三日”的听证期限不因相对人表示放弃听证权而不予遵守》 [1]

 

郭某将房屋对外出租,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公安机关调查火灾事故过程中以郭某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为由立案调查并送达处罚告知书,郭某当即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权利。同日,公安机关以郭某在房屋出租期间,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为由,根据相关规定对郭某作出责令停止出租,罚款八千三百元,没收违法所得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郭某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郭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郭某提起上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方面,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不要求听证不等于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律规定,应当在听证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送达处罚决定告知书的当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最终,法院审理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及复议决定,撤销部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责令公安机关限期重新处理的判决[2]。

——案例

 

笔者通过搜索涉及听证程序的案例,参考相关案例的指导意见,对听证程序中可能存在的三个“认识误区”进行梳理和澄清,供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参考。

 

 
 

误区一:应当启动听证程序的处罚决定种类仅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类?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以列举方式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单纯从文义解释上看,对应当进行听证的处罚决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闭合式的理解,即仅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类;二是开放式的理解,即除了该三类行政处罚之外,还包括其他在性质上相似的行政处罚。二者主要分歧在于对“等”字的理解,即我们通常说的“等内”还是“等外”问题。

 

1996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3]指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经代表讨论对该条进行修改,增加了“吊销许可证”,还多了“等”字。如果是“等内”,完全可以采取草案中的表述方式,而没有必要加一个引起歧义的“等”字。

 

就除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作出其他处罚时是否还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高级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中亦遵循立法本意,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该答复仅是个案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最高院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已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指引。

 

据此,从立法层面到司法实践都一致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等”字,系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应当是指其明文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以外,并且与列举处罚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4]

 

 
 

误区二:行政机关未履行“自设”的听证义务不构成程序违法?

早在2003年就曾出现过法院认定行政机关自设听证义务而未履行合法程序的判例[5]。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三种不同的处罚程序,除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外,并未禁止行政机关在作出其他行政处罚时适用听证程序,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2003年的案例中,行政机关拟作出的罚款金额不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可以适用一般程序。但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可以在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意味着行政机关自行选择适用听证程序,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行政机关对其自行选择适用的行政处罚程序,负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在告知听证权利的当日,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即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最终认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2014年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 指出,关于行政机关自设义务可否归入法定职责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告、允诺等形式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对原告负有法定职责的依据。

 

 
 

误区三: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又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无需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笔者认为,这里的3日应是不变期间。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以其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也就是说,当事人表示放弃申请听证或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的,在听证申请期间届满前,仍然有权要求组织听证。同理,当事人已陈述申辩的,其在法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届满前仍可再次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同样规定,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脚注:

[1]盘锦中院裁判:法定“三日”的听证期限不因相对人表示放弃听证权而不予遵守——郭振宇诉兴隆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及盘锦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

源自: 《行政法》微信公众号,2019年5月19日

[2]同脚注1,郭振宇与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处罚及盘锦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辽11行终32号。

[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源自: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6/content_5003516.htm

[4]《指导案例6号的理解与参照》  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61.北京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案([2003]海行初字第2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