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解除经纪合同不可不知的核心法律问题(下)

2019-08-22 11:58:36

作者:李甜甜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itiantian@daresure.com
 

书接上回,在上一期专题里,笔者就艺人能否随时解除经纪合同、能否基于经纪公司不具备经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能否主张合同条款显示公平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及艺人擅自从事演艺工作时如何判定公司损失的问题以Q&A的形式逐一进行了讨论。在本期专题里,在进一步搜集的解约纠纷案例与司法观点的基础上,将继续就解约事由的种类以及应具备哪些生效条件,以及艺人单方解约的高额违约金能否获法院支持的问题进行探讨,并随之提出一些实务建议。无需赘言,进入正文。

——导言

 

 
 

一、双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会被认定为协议解除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的方式: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对协议解除的约定最为简单,表述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民法精神已深入人心的今天,相较于约定解除,协议解除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1],其适用空间已被严重挤压,学术界也对“协议解除应否纳入合同解除范畴”的问题争论不休。

 

在实践中,艺人与经纪公司一致同意解约并“和平分手”的情况鲜见,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就解约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可以被认定为协议解除吗?

 

目前的司法观点倾向于参考英美法系对协议解除的定位,即认为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合意与对价[2]。对于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协议解除不仅要明确双方的解约意向,还应包括权利义务安排、损害赔偿等表明“对价”的内容。因此,如果艺人与公司仅就解约意向达成一致,而对解约后的责任分担等问题未形成合意,则不能被认定为协议解除,法院将就当事人主张的解约理由结合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并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进行判定。

 

 
 

二、 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时,就可以解除合同吗?

答:约定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或情形),在履约过程中,当该条件成就(或情形发生)时,该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法理基础是合同自由原则,事先约定解除条件相当于一方当事人通过事前的自我约束向对方开放了自己的权利领域,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3]。当然,解除合同的自由若与法律相违背或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则要受到合同正义的限制与匡正[4]。

 

从目前的经纪合同解约案例来看,基本倾向于能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即可以获得解除权,即使在某些案例中解约条件的设定显得较为严苛,当然,违反法律、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条款不会得到肯定评价。也就是说,适用约定解除的前提包括约定的条件成就,以及能够证明这些条件成就。例如约定的解除条件为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承诺(比如演艺工作机会),则对方当事人在主张解约时应证明该承诺未予兑现,鉴于除尚未拍摄或尚未进入宣传期的影视作品外,演艺工作一般可从公开途径查询,对于承诺是否实现的举证难度不大。现实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本来已安排出演的影视作品因题材受限而无法继续开发进而导致承诺无法兑现,如果艺人在此时提出约定解除,笔者认为虽然从合同条款上看解约条件已成就,但基于公平原则应考虑该客观情况的变化并非公司所能预见、避免或者控制,认定合同约定解除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且不符合实质正义。

 

另外,与下文讨论的法定解除一样,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还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对方,并确保该通知方式在事后易于被证明实施过。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口头通知由于不宜举证证明而不建议采用,建议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快递纸质文件通知或对口头通知进行录音录像等易于证明的方式,更容易获得司法裁判机关的采信。即合同解约的实质要件(取得解除权)与形式要件(通知),二者缺一不可,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如果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将被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

 

需要提示的是,在收到对方的解约通知时,如果不同意或不认可解约主张及要求,切忌置之不理或者沉默,建议尽快咨询法务人员或者律师,及时以发送回函或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之效力的方式行使异议权/抗辩权。

 

 
 

三、行使法定解除权应该符合哪些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当事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四种法定情形和兜底条款,这四种情形一般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鉴于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约相较于其他解约情形在实践中较少出现,本文主要讨论后面三种情形。

 

1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指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分为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情况。合同当事人根据预期违约的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注意两点:1)仅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约时才能行使;2)预期不履行的应为主要债务,这一点与迟延履行一致。

 

主要债务应理解为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就经纪合同而言,经纪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为艺人争取更多的演艺工作机会,提高艺人的知名度,艺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努力提升艺能,以专业的态度与水平完成演艺工作并获得报酬。可以看出,经纪合同的履行必须依靠双方的配合,一方拒绝或者怠于履行主要义务都可能导致对方的主要义务无法履行、权益无法实现,这也是导致合同可能被判定解除的原因所在。

 

在实践中,在适用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时,难点一般集中于证明当事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上。例如艺人以长期居住于境外为由推搪拒绝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或者公司因与艺人的合作不愉快而将其“雪藏”。非违约方在主张对方构成预期违约时,需要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对对方不履约的怀疑是合理的,并非空穴来风。

 

2

 

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时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根据这一法定理由行使解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2)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如果只是迟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债务,则只能要求迟延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合同解除的主张可能不会被支持。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中的任一项债务,另一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明显失衡,也不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5]。(3)必须对迟延方进行催告,且催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简而言之,只有当迟延方被另一方催告后且在其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权[6]。

 

 

3

 

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目的,这种情形简称为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再维持合同的效力已经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履约方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其不应有的损失,法律赋予其法定解除权。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断定,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7]。如果只是部分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通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8]。

 

在现有案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较为常见的有艺人私自演出,公司未提供与收取的佣金对等的宣传推广、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未按时提供对账单或演出合同等。其中,对于私自演出、未提供足够的宣传推广、未提供充足演艺机会这些看起来似乎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法院也会从合同条款的约定、违约情形是否属实、违约情形的发生是否有主张解约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因等方面仔细甄别、审慎考虑。而对于未提供对账单或演出合同,即使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般会被认定为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9]。

 

实践中还存在合同一方以缺乏信任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约的情况,虽然当事人的信任是合同履行的基础,但如果不存在符合前述法定解约条件的情形,仅以缺乏信任作为解约理由一般不会获得支持。

 

 
 

四、艺人单方解约时,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在上一期文章中提到,设定高额违约金在经纪合同中较为常见,当属演艺经纪行业的惯例,审判机构一般不会因此认定合同主要条款显示公平。那么,艺人单方提出解约时,合同中约定的及/或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就一定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首先,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公司一般会将艺人解约时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 赔偿公司的损失。其实,对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目前通说的观点是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的属性为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替代了合同的履行,该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10]。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便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其次,如果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能填补自身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自身所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因此,在艺人主张其单方解约的违约责任畸重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时,公司需要着重证明的是违约金的约定及/或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能够体现艺人解约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也就是说,需要证明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具备合理性

 

最后,在确定损失范围时,一般认为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即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积极损失即通常所说的实际损失,如公司为艺人支出的培训、宣传投入[11],为艺人制作唱片、拍摄MV并发行的费用等,但该等损失应有真实可信且与该艺人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支持,实践中,红包、招待费等支出即存在无法证明与艺人直接相关的举证难度。因此,在经纪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承担哪些费用,并且以合法有效的方式保留费用支出的证据十分必要。

 

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的范围时,将遵循可预见性、减轻损害、损益相抵与过失相抵的四个原则,一般会按照如下顺序考察下列问题来裁量确定可得利益的数额:1)当事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是多少?计算方式和依据是什么?→2)是被要求赔偿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吗?→3)受损人对该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吗?→ 4)是否因对方违约而获有不当得利?→5)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6)是否有能力和条件获得可得利益?[12]。在考察上述问题时,主张赔偿的一方应当承担问题1)的举证责任,被要求赔偿的一方一般应当承担问题3)至问题5)的举证责任,其余问题主要由法院进行酌定[13]。

 

就经纪合同而言,法院在考察艺人解约给公司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时,一般会综合考虑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未履约年限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对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按照艺人在解约前的收入乘以剩余合同履行期计算可得利益的约定,法院通常会认为演艺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而且艺人本身的发展势头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除非公司的计算依据真实合理,法院一般不会直接根据该计算方式全额支持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而会基于前述因素及双方的证据进行酌定。

 

纵观前文讨论的既有案例与司法观点,我们认为,合同解约条款的设计兼具可行性与灵活性、有效且有针对性地保留履约及违约证据、合理地确定并主张损失赔偿额,才更有可能在处理经纪合同解约纠纷时掌握主动。

 

 

[1]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1183页,观点编号532。

[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页。

[4] 李晓钰,《合同解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7页。

[5]  熊能与北京东洋天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760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1100页,观点编号498。

[7]  同脚注6。

[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1084页,观点编号490。

[9]  金晨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20698号。

[10]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11] 也有案例认为对艺人的宣传、服务属于经纪公司日常的应尽义务,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见盛翔与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7746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