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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之解读

2018-12-12 09:21:00

 
  作者:邓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dengyong daresure.com
  201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第五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通过发言表示,中国检察机关在2016年期间起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1029人,2017年起诉4407人,而在2018年1-9月期间起诉人数已达3283人,涉案人数呈明显增长趋势;张军检察长同时还透露,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了《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下称“《办案指引》”),以期加强对办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指导[1]。
  2018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案指引》,共规定了“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三部分内容,那么在《办案指引》中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内容?本文拟初步归纳解读如下。
  一、哪些内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
  1、同时具备“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和“不能复原”两项重要特征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可知,具备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是认定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核心特征;当然该司法解释在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况。《办案指引》相当于对该例外情况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该信息必须是经过处理譬如加密处理等方式而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并且不能被复原的信息。根据这一规定,该信息必须具备“经过处理”和“不能复原”这两项技术特征,而且客观上必须要能达到“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根本效果,则不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2、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
  《办案指引》规定,基于工作需要而由公司出资购置并用于工作用途的手机号码或座机号码,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这一规定应该是基于公司出资购买供工作使用的手机号码或座机号码并不必然隶属于特定自然人,从基本属性上看工作号码应该归于商业信息范畴而不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如果是属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的情形,则应视为个人信息兼具商业信息用途,仍然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哪些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行为?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和《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表现形式规定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2]。《办案指引》将“其他方法”规定为是指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并列举了以下几种常见的“其他方法”:
  1、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既然刑法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那么与出售形影不离的购买行为也不能例外,《办案指引》举例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中,诈骗分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例如手机号或电子邮件地址)的行为即属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
  2、非法接收公民个人信息
  既然有出售就会有购买,那么有提供就会有接收,同样以电信网络诈骗案为例,诈骗分子从同行手上接收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接收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
  3、非法交换公民个人信息
  房地产中介、保险公司的、担保公司等机构的业务员通过网络相互交换客户信息的交换行为也同样属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
  4、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所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如何认定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里的“侵权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办案指引》对其进行了细化。
  1、金融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和财产状况信息均属于个人财产信息,满五十条即可构罪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提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财产信息不止包括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了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
  2、认定违法所得无需扣减购买信息成本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但对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并未明确规定。《办案指引》规定违法所得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进行认定,即使有涉案信息的购买成本也不必扣减,即假设犯罪嫌疑人出售个人信息的收入达到五千元,如果该嫌疑人是花了三千元来购买这些个人信息的,那么该三千元的购买成本无需扣减,可直接认定该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办案指引》还规定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过程中,如存在有专门用于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犯罪嫌疑人对其中的资金收入构成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则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账户中的所有收入均为违法所得。
  3、明知他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构成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办案指引》明确此处认定“情节严重”并不以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之人明知他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
  4、严格限定适用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条件
  《办案指引》规定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六条[3]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获取个人信息的目的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主要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一方举证证明;二是犯罪嫌疑人获取的应当仅限于公民的普通个人信息,即不包括“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内的其他类型的个人信息;三是所获取个人信息的方式限于购买、收受,没有再度流出扩散。否则即按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标准予以适用。
  四、值得关注的其他内容
  1、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配合侦查机关提供证言的义务
  根据《办案指引》的规定,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资格的主要证据中,就包括有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这规定即表明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通常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总经理等类似职位者)负有配合提供证言的法律义务,同时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还有配合提供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说明等法律义务。
  2、公安民警在履责过程中不排除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
  根据《办案指引》的规定,公安民警在履行职责譬如侦查、询问或讯问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非法查询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可施以“从重处罚”。
  3、羁押必要性审查
  《办案指引》还结合2016年1月22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结合侦查阶段取得的事实证据,进一步引导侦查机关加大逮捕后的侦查力度,及时审查新证据。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具备法定情形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或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办案指引》,对于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个人信息案件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实务问题进一步统一了司法标准,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性。
  注释:
  [1]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8/1108/c14677-30388773.html;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