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Vlog的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初探

2019-03-21 10:09:36

作者:邓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dengyong@daresure.com
 

顾名思义,Vlog应该是Video weblog或 Video blog的缩写,中文含义可理解为是视频博客或视频日记,最初是Vloger(视频博主)以第一人称视角通过视频方式来记录日常生活,随后延伸出旅行、美食、化妆、推荐、测评、评论等五花八门的主题系列内容。Vlog被视为是继博客、微博、自媒体公号、短视频之后的下一个互联网风口产品,除了作为Vlog“策源地”的YouTube外,如今在国内的微博、头条及B站等平台上已有愈演愈烈之势 。本文拟聊聊Vlog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并尝试提供应对建议。

——导言

 

 
 

一、Vlog视频的作品类型

Vlog既然是以拍摄视频作为主要记录方式,那么从作品类型上看很可能会被视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当然构成作品的前提是该视频内容具有独创性。那Vlog是不是只有“类电作品”这一种属性呢?并不尽然。

 

Vlog从诞生之初主要是以记录个人日常生活作为主要内容,比如You tube 上的早期知名Vlog博主Casey Neistat,其Vlog记录的内容基本都是生活琐事,如晨跑、做饭、上班、郊游等常见活动,但即使就是记录这些再为普通不过的活动,也都搭配上了应景的背景音乐、醒目的字幕和精良的剪辑。Casey Neistat制作Vlog的心得是“Story is the King”,可理解为“内容才是王道”,这一点应该同样也适用于Casey Neistat的本职工作——HBO电视剧导演。所以看似休闲惬意的Vlog内容,其实背后的制作流程可能与电影或电视剧差不太多。再看看国内的一些知名度较高的Vloger,早已脱离了单打独斗的原始阶段,基本都形成了团队化公司化的运作体系。比如在微博上以拍摄中国传统田园生活为主要风格的知名美食视频博主李女士,早期一直是以个人独立拍摄作为标签,并在2017年接受外部投资成立了同名的文化传媒公司,还曾引发一场网友扒皮的舆论热点;另有一位通过变音器发布原创诙谐视频内容的视频博主某某酱,其所在的公司也获得过超过千万级别的融资。上述事例说明目前风头正劲的Vlog早已不再是个人手持一台单反相机或GoPro就能包打天下的局面,而是形成了包括有创意、编剧、拍摄、配乐、剪辑、分发、商务合作等多个流程的制作团队,而在最终的成品中,除了视频作品外,还很可能包含有剧本(文字作品)和配乐(音乐作品)等作品类型;另从现有热门的Vlog中,还能发现有跳舞(舞蹈作品)、照片(摄影作品)、绘画或雕塑(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等诸多作品类型。

 

当然也不排除会有并未准备剧本的Vlog,在这种类型的Vlog中视频博主基本都会根据拍摄的现场情况进行临场发挥,比如美食试吃或开箱测评等类型的Vlog,如果Vloger临场发挥的内容具有独创属性,则还有可能产生口述作品的类型。

 

 
 

二、Vlog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

根据上述分析,既然Vlog的作品类型较为多样,那么遭遇侵权或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也会层出不穷。现选择几个常见的知识产权风险场景简述如下:

 

1

 

使用他人现有影视作品的侵权风险

上节在分析Vlog的作品类型时已经强调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核心基础,如果Vlog本身的视频内容并不具备独创性,那么这一Vlog就很难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如果该Vlog又大量使用了现有他人作品的内容并且没有获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则该Vlog面临侵权的风险则大为增加。这一风险在影视评论或影视推荐类的Vlog中较为常见,比如某个以影视评论为主题的Vlog,不可避免会再现所评论的电影或电视剧作品的片段和配乐,通常情况下,这种以评价作品为主要目的对原作品的再现,通常会被视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1]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这种“合理使用”可以不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但在实务中这种使用经常会忽略掉一个关键的前提条件,就是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严格来说,如果原作品的作者较真,是完全可以以署名权受到侵犯而向Vlog的制作者(并不一定是Vloger)追究侵权责任的,当然这种情况由于情节比较轻微且经济利益也不大而在实务中不太常见;但同时也有一种Vlog,打着影视评论的旗号在其视频内容中大量再现他人的影视作品,其评论内容也几乎没有独创属性,这种情况下该Vlog本身很难会被视为构成“作品”,同时还面临较高的侵权风险,如果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寻求维权,则Vlog想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的成功几率不会太高。

 

2

 

使用他人音乐的侵权风险

除了极少数因视频主题不需要音乐的特殊情况外,背景音乐几乎成了现有Vlog的标准配置。而基于降低制作成本的考虑,现有的Vlog制作中几乎很少能够看到有原创背景音乐的存在,而是直接使用已有的热门音乐已成为常态,比如电影《杀死比尔》中的背景音乐“Battle Without Honor Or Humanity”一曲曾被无数次的作为Vlog的背景音乐出现过,虽然这首曲子并不是《杀死比尔》的原创,而是日本电影《新无仁义的战争》的配乐;另有电影《哥伦布传》的背景音乐“1492 Conquest Of Paradise”也多次被使用在诸多大气磅礴、热血沸腾、势不可挡的视频场景之中。这种将现有他人音乐作品直接拿来当作自己Vlog背景音乐的情况简直不要太多,这种未经音乐版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不排除会有视频博主或Vlog的粉丝会主张由于Vlog的播放并未收费或盈利,从而主张可以免责。但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需要以收费或者盈利作为前提条件,收费或盈利与否只会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产生影响;同样这种将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行为也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当然在实务中此类维权案例较为少见,但少见的原因并非是此类行为不侵权,而是高昂的维权成本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侵权赔偿所得之间的倒挂,导致了这种维权在经济方面不具备可行性。

 

除了背景音乐外,还有一种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方式,就是在Vlog里唱歌也相当常见,如果是演唱自己创作的歌曲当然没问题,但如果是演唱别人的歌曲是否也会侵权呢?答案也不能一概而论,在Vlog里唱别人的歌本质上是一种表演,而如果Vlog展示这种表演时没有向观众收费,同时也没有向演唱者(也就是Vloger)付费,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2]的规定,这种表演可被视为是“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从而不会认定为侵权;但如果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比如Vlog向观众收费了或者是向Vloger付费了,则同样构成侵权。

 

同样是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为何作为背景音乐就侵权而演唱就不侵权?这里的关键就在于使用和表演两者之间的区别,如果Vlog的制作者想规避侵权风险,完全可以考虑变更使用方式,即不再直接复制他人的音乐作品而是另行演奏(或演唱)他人的音乐作品,同时注意不得向演奏者(或演唱者)付费,则可以援引上述法律条款主张构成“合理使用”。

 

3

 

不正当竞争的侵权风险

在上述著作权侵权行为之外,不正当竞争也成为Vlog不可回避的问题。由于Vlog的准入门槛并不高,加上网络受众数量巨多,从而导致在相同或类似主题下有着数量不菲的Vloger争先恐后得向观众推送自己的Vlog作品,同时也出现了同质化的倾向。如不同的美食视频博主在各自的Vlog做同一道菜、不同的影视评论博主在各自的Vlog里评论同一部影视作品,这种主题内容上的雷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戏法人人会变,各有巧妙不同”,只要各施各法也能做到各庙各菩萨。但Vlog的竞争核心之一就在于比拼创意,而创意难免会有枯竭的时候。在实践中就出现过某个名为“办公室小某”的Vlog涉嫌抄袭两个月之前的另一个美食Vlog的内容,除了创意和拍摄手法相似外,连道具和工具都一模一样,从而引发两家粉丝的论战;另外还曾有一个美食烹饪Vlog的场景里经常会出现一只猫,而在另一个类似的烹饪Vlog里也多次出现了猫的镜头,这种相似也引起了抄袭的质疑。尽管这种相似可能还达不到著作权侵权的构成标准,但不排除会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就将四种混淆行为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第二条作为兜底条款在实务中也经常被引用。各Vlog之间趋向同质化的内容尽管可能会有巧合的部分,但也不能排除有故意混淆的成分在内,从商业竞争的角度来讲,《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会是Vlog的制作者在合规经营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一部法律。

 

 
 

三、Vlog平台如何防范风险

上述分析都是针对Vlog本身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而作为播放和分发Vlog的各类平台,如微博、B站以及专门的Vlog App,同样也不排除在Vlog侵权时被殃及。针对Vlog平台而言,在某个Vlog涉嫌侵权时平台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义援引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条例》所确定的“避风港原则”来免责,当然在援引“避风港原则”时也应满足法定条件,否则Vlog平台被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

 

综上,Vlog作为一个互联网热点产品,虽然还没找到合适的商业模式,但激烈的市场竞争会使得法律摩擦的概率增加,如果想走得更远,就需要在合规方面想得更多。

 

注释:

[1]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