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对微信小程序案的几点纠结

2019-03-14 11:22:50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前一段时间,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刀豆公司与百赞公司、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因涉及到小程序服务的性质及责任,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且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而且似乎谁也说服不了对方。技术的进步或者随着技术进步带来的商业模式的创新,必然会源源不断地带来新的法律问题,这也是实务工作者的工作乐(收)趣(入)所在。

 

对于该案,笔者并没有形成完全清晰的观点,或者倒向一边的站队,只是反复的思考过程中仍然存在的纠结与困惑,想向方家们求教,相信这些问题的讨论不仅有利于新技术条件/商业模式下的著作权问题的厘清,对竞争法问题更有裨益。

 
 

一、微信小程序服务到底是什么?纯接入传输服务?准应用分发?还是次级OS?

1. 小程序由开发者自行开发并运营,并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

 

2. 微信提供小程序的技术标准,供开发者封装

 

3. 微信为开发者提供基于微信平台的连接和传输服务,但腾讯公司不能进入开发者服务器

 

4. 微信用户登录后可通过搜索或链接或实现对小程序的访问,同时微信还提供小程序的分类、推广等服务

1

 

纯粹的网络接入和自动传输服务?

2

 

准应用市场,提供应用分类、分发和推荐

3

 

次级操作系统,平台之平台之平台的问题如何解决?

 
 

二、侵权内容真的比“违法信息”的处理位阶低吗?

1. 从立法逻辑上,之所以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商不适用于通知删除规则,根本原因在于基础服务的实时要求,或是技术上无法实现或者没有能力;但是同时强调对有害信息有审核和采取技术措施的义务,两者存在矛盾。

 

2. 在概念逻辑上,“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输的信息”也包括侵权信息,即权利要要求删除的信息,与公法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色情、恐怖、赌博、反动除外)是存在重合的。

 

3. 在价值旨趣上,即便把“侵权内容”和“违法信息”进行严格区分,私权利的维权位阶要低于公法保护的位阶的价值取向是否合理?

 
 

三、删除的外延是什么?技术真的没有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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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商业模式的更新,删除的外延也应当被更新,在理解“通知删除”规则的时候,要考虑其立法本意并非停留于“删除”这一定义,而是停止或阻止涉嫌侵权的行为,阻断侵权作品的传播,所以删除的外延还应当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或者是通过意定的法律措施,可以是清空、可以是移除、可以是下架、可以是阻断、可以是屏蔽。

 

例如《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第5.5、5.6条“行为规范”便规定得很好:微信小程序不得侵犯他人名誉/商誉/隐私/肖像,也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将根据违规程度对该小程序侵权内容清空直至下架处理。

 

作为律师,笔者经常在著作权诉讼中遇到的滑稽场景是:一些科技公司,一方面宣传自己的人工智能实力非常强,可以进行各类精准的语义识别、图形识别、视频识别,并自动地判断和处理;另一方面,在信息存储空间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又主张其存储的是海量信息,无法识别审查,只能靠人工处理,非常缓慢。

 

所以,The answer to the machine is in the machine,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挑战最终要由技术本身来解决。在提供技术服务的时候,同时要考虑技术进步带来的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这才是技术中立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