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特殊规定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9-03-07 10:20:47

作者:罗超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uochao@daresure.com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救济权和经济补偿权。“工伤保险”是保“伤”而不是保“病”,关于疾病的预防与救治,应属于“医疗保险”范畴。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条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中除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病”外唯一将“疾病的预防与救治”的情形纳入到工伤保险范畴中的特殊规定。也正因为此条规定的特殊性及适用该规定需要满足的特殊要件,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本文将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特殊规定涉及到的两个较为典型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解决思路。

 

 
 

一、“48小时”应从何时起算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确有很多工伤认定案件系存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情况,但工伤认定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特殊规定时,所遇到的首要问题是,该项规定所说的“48小时”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此类案件中,能作为“48小时”起算时间的关键时间点有很多,如:病发时间、拨打急救电话的时间、医院接诊的时间、医院救护车到达的时间、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等等。而显然,针对相同的案件事实,对于“48小时”起算点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是否能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特殊规定,进而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对于“48小时”应从何时间起算,《工伤保险条例》本身并未对此作出规定。笔者经进一步查询发现,各地方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亦极少有地方政府部门对于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仅在《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中查询到对于该问题的直接解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根据该规定,“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对于此规定,笔者持支持态度。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48小时之内”所指应为“抢救时间”,既然为抢救时间,至少应符合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生)进行了实际急救处理(或诊断)为前提,也因此,诸如病发时间、拨打急救电话的时间、医院救护车到达的时间等时间点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显然与该项规定不尽相符。此外,为保证在不同的工伤认定案件案情之下,“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的易确定性及准确性,具有明确书面记录的“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的时间”显然系较优的时间起算点。因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针对“48小时之内”的时间起算点的规定,笔者认为是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下的合适之选。但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仅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本身在效力级别上具有局限性。从保障全国范围内工伤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出发,应当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层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48小时之内”的时间起算点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因时间起算点不同而导致的工伤认定争议。

 

 
 

二、“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

是否为必要条件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根据此规定,“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系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必要条件之一,但该条文本身的内容并未对“送往医院抢救”的起始地点有明确限制。因为这种矛盾的存在,导致行政机关在实际的工伤认定中,确实发生了因严格适用《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导致工伤认定出现争议的情况。那么在实际司法裁判中,法院对此种规定上的矛盾又是如何理解的呢?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1298号案中,就出现了前述关于《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适用上的争议。该案的基本案情为:2015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间,张某的工作时间为晚22点至次日早5点。2015年10月13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上夜班期间多次呕吐,凌晨3时许同事劝其回家休息。凌晨4时许,张某在居住地西城区红莲中里xx号楼xxx号楼道内昏迷不醒,邻居发现后遂通知其亲属。5时45分,北京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赶到时,发现张某意识丧失,呼之不醒,经抢救无效在住所内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张某之女王某认为,其父张某在上夜班期间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工伤认定机关认为,张某在工作岗位生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救治而是死于家中,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也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

 

基于前述事实,终审法院的观点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机械理解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上述对于视同工伤的解释,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在同事的劝说下其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选择回家休息的方式合乎情理,但其凌晨5时许被邻居发现在楼道内昏迷不醒,后家属赶到将张某送到家中,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5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对于终审法院的观点,笔者亦持赞同态度。笔者于前文中已经提到,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身条文内容的字面意思来看,并未对“送往医院抢救”的起始地点有明确限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认定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必要条件之一,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身的条文内容做了限缩解释,实际上是限制了该项条文的适用情况。就如前案终审法院所述,此种限缩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某些特殊的个案中有所违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谨慎适用,而不能机械理解,简单直接套用。

 

 
 

三、结语

“工伤认定”这一问题看似和多数人不会有所关联,但实际上这一问题确实是与每一个劳动者切身利益有重大关联,需要对其了解和重视,从而能够在遇到问题之时,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文所述的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特殊规定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只是“工伤认定”当中的法律问题的冰山一角,但仅从此亦能看出,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所存在的争议和空白,仍有待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探索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