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有钱的熊孩子能不能捧个钱场?

2019-02-28 10:01:51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浅析未成年人巨额打赏网络主播行为的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充值、对主播进行打赏,其行为与成年人并无二致,但其法律效力却存在较大区别,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所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成年人存在区别。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又根据我国《合同法》,对未成年人缔结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如下: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有观点认为,应该将直播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合同。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向主播打赏,首先需要在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然后需要通过充值将法定货币转化为金币、火箭、玫瑰花等虚拟财产。由于此类虚拟货币或虚拟道具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因此用户向主播打赏可认定为无偿地赠送财产,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

 

也有观点认为,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向主播打赏的前提,正常逻辑下是因为主播的表演行为能够给用户带来艺术方面的享受或者知识方面的促进,打赏行为和表演行为息息相关,具有明显的交换意义,因此更符合服务合同的交易性本质。

 

对此,广州互联网法院综一庭曹钰法官在一次会议发言中认为:在分析裁判文书网中与直播和打赏相关的93篇裁判文书后发现,全部裁判文书都没有将直播打赏视为履行服务合同的论述,其中3篇判决对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有专门的论述,均将打赏行为认定是赠与的法律关系。总结起来原因是:第一,服务合同的说法不能很好地解释打赏的自愿性和非对价性。它不能解释为什么同样的直播平台,有些人可以打赏,有些人可以不打赏,打赏的金额也不相同,没有明确的对价。第二,直播打赏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网络直播的内容,任何人都可以观看,不需要支付对价,部分观众虽然进行打赏,但打赏的同时并未对接受打赏的人赋予相对应的义务,打赏是单务、无偿的,所以应该是赠与的法律关系。虽然从整个产业来说,也许可以解释为一种服务,但是从个案、从每一个用户和主播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来说,很难把它定义为一个服务合同。[2]

 

可以发现,即使在业界和学界还存在争议,但法院在实际审判中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用户打赏网络主播的行为认定为赠与合同。但笔者认为值得怀疑的是,这种认定倾向,究竟基于对行为法律性质的充分论证,还是因为这种认定更便于法官做出既定的判决结果。

 

要讨论清楚打赏究竟属于无偿赠与还是购买服务,首先还是需要厘清打赏行为的整体流程。如前所述,若需最终实现向主播的打赏,必须经过在直播平台进行注册、充值并购买虚拟道具等至少两个前提步骤。在“注册——充值——打赏”的过程中,掺杂着用户与平台、平台与主播、用户与主播的三方关系以及利益分配。

 

在注册阶段,未成年人可能使用自己名义申请的手机号码或第三方账号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注册;或使用其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手机号码或QQ、微信、微博账号进行注册。因此,网络直播平台无法直接根据注册人提供的信息直接判断其是否属于未成年人。

 

在充值及购买虚拟道具阶段,未成年人可能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前提下处分少量财产,也可能冒用其父母或其他成年人的名义进行大额充值并消费。此外,因为部分家庭存在家长与未成年子女混用设备、账号的情况,还可能是家长先进行了大额充值,然后未成年人利用相同账号进行消费。由于涉及到资金流转和支付,原则上直播平台及支付平台在这一阶段可以对用户身份进行验证,但现实中由于设备、账号混用或家长监管不严等原因,直播平台还是无法轻易认定充值及购买行为是否由成年人实施,或者未成年人用户已获得其监护人的允许。

 

在赠送虚拟道具阶段,由于常规直播平台打赏业务模式中尚不存在主播账户设置接受或拒绝接受礼物赠与的可选择功能,用户一旦赠送礼物,相应礼物或虚拟货币直接计入主播账户。在此前提下,主播和直播平台都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去辨别赠送主体是否为未成年人。

 

而针对用户、直播平台、主播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也略为深入地进行了调研,初步结论如下:

 

综上所述,看似简单的一个打赏行为,其实渗透着“三个主体、三个阶段”的复杂关系。我们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将其认定成一个合同、一种关系,从而一刀切地对各方责任(包括财产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进行分配。

 

原则上讲,未成年人巨额打赏更像是一个社会问题而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试图单纯利用法律手段对其彻底解决是“缘木求鱼”的做法。笔者在此对各方提出一些粗浅建议:

一个健康的网络直播市场,需要社会各方的勠力协作,既不能放任自流地任其野蛮生长,也不宜因为出现一些难题而因噎废食。

 

注释:
[1]参见法制网,《网络文化消费来势汹汹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立法应特殊且理性》,

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01884288896218989&wfr=spider&for=pc
[2]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研讨会┃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性质存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亦成执法难点》,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TUxNjk2MA==&mid=2650680687&idx=1&sn=fc9148f961d3ab89ad534f9a3a55b1bf&chksm=befdca20898a43369515de8304ee89480477cd278fdeff0b79770e2c571568c73f9214a8db09&mpshare=1&scene=1&srcid=0226k9c0mxhEWIewWb9IjduH#rd
[3]参见

https://www.douyu.com/protocal/member
[4]参见

http://www.panda.tv/agreement.html?pdt=1.18.ruc-register.0.4g4hi2cev71
[5]参见

http://blog.huya.com/regulation/index.html
[6]参见:延边巨星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谢超合同纠纷,(2017)吉2401民初6708号判决书;杭州萧山蓝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连振威合同纠纷,(2016)浙0106民初8120号判决书;王亚婷与南京亿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7)苏0115民初82号判决书;马某某与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7)粤0307民初6503号判决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