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2021-10-11 15:15:16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达晓律师所积极响应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号召,提出以下建议,为立法提供参考,也期与本文读者进行分享交流。

 

1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一款

1.修改理由:

本条第一款关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保障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的投入,将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纳入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的规定未能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政府考核工作直接挂钩,显得重视程度不够;其中关于保障发展资金投入的表述也不够清晰具体。

 

值得借鉴的是,《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保障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的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纳入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并作为两级政府绩效考核的指标。

 

 

2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

1.     修改理由:

本条第二款关于“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督促有关知识产权政策措施落实”的表述与北京现存已有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略有出入,且该条内容属于行政保护范畴,建议放置到第二章。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四条第二款独立成条并移入第二章行政与司法保护,建议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健全完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和区域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谋划知识产权工作总体布局,推进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督促有关知识产权政策措施落实”。

 

3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1.修改理由:

该条内容均属于行政部门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分工安排,更适宜放到第二章行政与司法保护序列。

 

2.改进建议:

建议将该条整体移到第二章。

 

4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1.修改理由:

本条第一款关于“知识产权相关部门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加强远程、移动监管防控,建立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联合执法,重点查处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群体性侵权等行为。”的表述不够通顺疑似有语病。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第十一条  鼓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检测及防控,建立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必要时开展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或联合执法,重点查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性侵权等侵权行为。

 

5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1.修改理由:

该条关于“本市设立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加强合作、衔接,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领域,开展专利预审、快速维权、保护协作、导航运营等“一站式”服务。”的表述主干是设立保护中心提供一站式服务,其中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合作衔接的表述有损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建议删除该部分表述。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围绕新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领域,开展专利预审、快速维权、保护协作、导航运营等“一站式”服务。

 

6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1.修改理由:

该条关于“本市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的保护,探索完善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开源、算法、商业方法、人工智能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措施,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可复制推广的管理经验和保护模式。”的表述中的“新模式”及“商业方法”容易产生不同理解,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模式或商业方法进行保护均存在相当难度,为避免引起歧义,建议删除。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探索完善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开源软件、算法、人工智能等领域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措施,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可复制推广的管理经验和保护模式。

 

7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1.修改理由:

该条关于“本市依法保护数据知识产权及其财产性权益。市场主体开展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不得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本市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知识产权规范,完善数字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交易规则,建立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知识产权交易标准及服务体系,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数据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内容集中于数据保护,严格来说需要遵守《数据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的主要内容知识产权的关联性不强;该条还将数据与数字的表述相混淆,建议删除。

 

2.改进建议:

删除整条。

 

8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1.修改理由: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授权推进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但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其中只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标的额较小的知识产权类案件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条关于推进知产案件繁简分流的规定意义不大,且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的表述也存在可完善之处。

 

另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之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确定。该条关于 “推进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规定明显属于涉及诉讼制度的内容,放在地方性法规性质的《保护条例》中疑似有违《立法法》的上述规定,故建议调整。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准确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

 

9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1.修改理由:

本条关于“本市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诉讼活动等过程中,对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选聘、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案件办理活动,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适用范围并不一致,遗漏了“垄断”类案件,建议保持统一。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针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聘请、指派专业人员以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参与行政程序及诉讼活动,为查明涉案技术问题提供专业意见,为正确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10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1.修改理由:

该条关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代理诉讼的律师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的内容系对律师申请调查令的规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律师调查令做出明确规定,在北京也仅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颁布了《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且该《意见》也只限于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可申请调查令,尚无法作为本条规定的有效法律依据。

另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之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确定。上述关于“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的表述,不宜在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保护条例》中涉及。鉴于律师调查令缺乏上位法依据,谨慎起见建议删除本条。

 

2.改进建议:

删除整条。

 

11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

1.修改理由:

该条关于“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对知识产权领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内容系对知产领域开展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公益诉讼的范围规定的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公益诉讼)和“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公益诉讼)等情形,并未涉及有知识产权类案件的规定,故想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很可能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本条内容缺乏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本条。

 

2.改进建议:

删除整条。

 

12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

1.修改理由:

该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知识产权、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内容系根据《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规定对在北京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但表述不够精确完整。可考虑借鉴《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

 

2.改进建议:

建议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就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