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探析

2020-09-29 13:17:10

作者:张艺馨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zhangyixin@daresure.com

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完善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案判赔额虽有升高趋势,但如果遇到侵权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其股东通过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全身而退、“换个马甲”开展新的侵权行为,甚至某些侵权人正是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来规避侵权责任的情况时,一般的侵权救济显然难以实现制止侵权和获得赔偿款的目的,同时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本文结合近年来的案例,试归纳出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股东对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探析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诉讼策略选择。

 

一、 哪些情况股东会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股东与公司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2.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3.行为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4.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侵权人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全面考虑该四要件,但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1]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可能会考量如下因素:1.股东之间因特殊关系对公司享有强控制权;2. 股东是否使用个人账户代为收取公司侵权收益3.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以上三点为在有限案例中的归纳总结,实务中法院会依据个案情况,参考多重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1)股东之间因特殊关系对公司享有强控制权:在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认定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因此,法院认定侵权公司由控股股东或包含控股股东在内的亲属团体实际控制,公司的独立意志便与该股东的意志存在混同的可能。

 

(2)股东是否使用个人账户代为收取公司侵权收益:在西门子股份公司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而在上述SMC案件中,也存在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情形。因此上述两点可结合在一起,综合认定股东利用了上述方式,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股东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在迪士尼企业公司(美国)诉晋江昆兴鞋业有限公司、张安生、林昆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4]中,林昆铭作为昆兴公司的负责人及控股股东,在国内申请注册米老鼠图形以及“MICKEY”字样的商标,授权昆兴公司实际在国内组织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童鞋。二审法院认定林昆铭个人利用商标授权的形式规避法律,其是昆兴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策划者及实施者。林昆铭应对昆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上述西门子案件中,股东吴某也授权新昌县西门子生活公司使用其注册的被控侵权商标和域名。因此该种许可可能被作为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依据。

 

2

帮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帮助侵权即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在Jashennessy&co(法国轩尼诗公司)诉顾玉辉、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隆卡斯特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5]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顾玉辉作为杭州勃根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帮助实施的行为使勃根地公司具备了从事涉案侵权行为的组织基础,应当对法国轩尼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时大量侵权人将知名企业字号登记为香港公司,进而以该香港公司的名义授权国内公司进行侵权活动以获取不法利益,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尽管当时法院认定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对共同侵权的认定,但对于一些情况下限于证据的收集,仅能证明帮助的故意,笔者认为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在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芭蕉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喜莱曼公司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在其所提供的侵权帮助范围内与金家贵、金家菊及刘佰红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对对同种情形下股东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ion Veil),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具体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

 

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尽管从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大多用于合同之债,结合民法总则、合同法来对合同债权人提供救济。但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该制度中的考量因素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实践中某些侵权人正是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来规避侵权责任,不断地更换场地、设立公司,或用同一班人马设立多个公司,转移侵权获利等行为,这些行为都容易造成人员、财务、业务等混同,丧失独立人格,从而在法律上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例如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BENDIX商标权一案[8],终审法院认为:“睿昕公司和宙点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在人员、业务、经营财务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此外在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与上海颂宁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商务中心家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中,法院认定被告兰某某与其妻共同是被告颂宁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经营款项全部通过兰某某的个人账户结算,即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兰某某应对侵权损害后果与被告颂宁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案例均是引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 一人独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63条(原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就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欣和欣盛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0]中,被告欣盛公司是由周欣在香港成立,且周欣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同时,周欣设立了名为“欣盛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网站,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宣传侵犯斯托克公司“STOKKE”等系列注册商标权的儿童手推车及配件等产品。该案中法院援引了《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由于周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货款系汇入被告周欣的银行账户,故认定被告周欣应对欣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广东高院还在廖笑玲诉王顺平、佛山市望家家具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11]中,法院认定被告周萍英不能证明望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周萍英应对望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见,《公司法》第63条(原《公司法》第64条)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成为权利人从根本上追溯侵权责任,防止侵权行为反复发生的利器。

 

笔者认为仍需要提示的是,适用《公司法》第63条仅是用以确认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种相对“便利”的法律依据,如果权利人希望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该股东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则还是需要依据《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实体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该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进而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 结论

综上所述,在面对侵权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其股东反而通过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全身而退,或侵权人专门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来规避侵权责任的情况时,可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9条第1款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维权,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上述途径中,《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赋予侵权人,这使得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最轻。因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的案件中,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优先考虑援引《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来追究自然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在法律上仍基本处于原则性条款,法院对于该制度的适用也大多较为谨慎。因此,就目前而言,通过选取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主张股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在实践中适用更加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