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关于民事诉讼案件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的理解

2018-12-14 09:31:00

 
  作者:邓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dengyong daresure.com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有对指定举证期限有所误读的情况,希望通过本文探讨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案件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并结合执业经验,为当事人或代理人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如何应对提出一些建议。
  ——导言
  一、举证期限怎么就错了?
  2016年6月,笔者在代理某计算机软件企业应诉一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收到了受理法院寄送的原告起诉材料和法院文书,法院在《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如有证据,应当在2016年6月22日前向本院提交”,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掐指一算,在扣除1天的邮寄时间后,这指定举证期限刚好是15天,从当事人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算。无独有偶,笔者在2018年9月代理两家金融投资公司应诉一起金融纠纷案件时,也收到了受理法院寄送的原告起诉材料和法院文书,其中的《举证通知书》载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收到之日起15日届满,你方应当在该期限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同样是法院指定了从收到起诉材料后起算15日的举证期限。
  如果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的规定来看,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指定15日的举证期限貌似与上述法条完美契合,几乎毫无破绽。但如果追根溯源仔细审视,我们会发现法院指定的15日举证期限并无问题,但是将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当事人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算却错了!
  二、举证期限起算为什么会错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分别在2007年10月28日和2012年8月31日经过两次修订,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基本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层面对于案件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无明确的时间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庭前、庭中甚至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且基本都会被接受。但这一规则直接导致了证据突袭行为的泛滥,既浪费司法资源还影响司法权威。
  为改变上述不利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首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安排的明明白白,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从当事人收到法院寄送的材料后次日起算。从此以后,将当事人收到法院寄送材料次日作为举证时限起算点就算根深蒂固了。
  《民事诉讼法》经过2012年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这一被誉为是史上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指定的举证期限从三十日缩短为十五日,但颇为蹊跷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如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那样明确规定举证期限的起算日,所以大部分法律从业者也就默认这起算点并没有发生变化,还是从当事人收到法院寄送材料次日开始起算。这也就是上述两起案件中不同法院均按当事人收到材料开始起算十五日举证期限的由来。
  三、举证期限如何起算才是正确的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编著了一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下两册)并通过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册)第337页第2条“关于如何确定举证期限问题”的第一段第四行中明确规定“本解释规定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这种变化主要考虑本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比,举证时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简单来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不再是从当事人收到法院寄送材料的次日起算,而是从当事人(即被告)的答辩期满后次日起算,即当事人收到法院材料后可享有法定15日的答辩期再加上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除去当事人主动放弃15日的答辩期这一例外情况外,当事人可享有的举证期限实质上是不少于30日的。
  该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早在2015年3月就发行了第1版,时至如今已三年有余,但仍然还会有法官没有掌握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变化,依然默认是以当事人收到法院寄送的材料次日起算。这样一来要么导致一方当事人正常的诉讼权利受损(例如当事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或代理律师也没有注意到起算点的变化),要么导致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与法官就举证期限问题争执不下,从而增加沟通成本,变相浪费了我国宝贵的司法资源。
  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其实只是司法解释的表达技巧问题,如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能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的表述后增加一句“自案件的法定答辩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即可,这样既能与之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表述方式保持前后一致,也能明确体现出《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变化,毕竟不是所有的法律从业者都会去购买一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来掌握法律条文的变化。
  四、如何应对举证期限起算错误的问题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在司法解释正文中明确规定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变化问题,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案例中不可避免还可能会遇到此类问题,结合笔者的执业经验建议如下:
  1.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收到法院材料后第一时间应联系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要求法院根据正确的起算点重新出具《举证通知书》或类似法律文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正常行使;
  2.如果在口头联系法官或书记员后没能获得更新版的《举证通知书》或类似文书,建议当事人或代理人在第一时间向法院寄送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指明正确的举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要求合议庭给予正确的举证期限;
  3.如果在庭前口头说明或书面说明后仍然没有获得法官的正确回应,还可以在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程序中通过口头陈述或提供书面意见的形式再次强调举证期限的正确计算方式,并将该部分意见记入到庭审笔录当中,如果庭审笔录未予记录,也可以通过代理意见的形式向法院提交;
  4.如果在实施上述建议后还未能获得纠正,还可考虑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方式来变相弥补,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