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担保合同的阿喀琉斯之踵

2020-07-31 13:30:44

作者:朴金姬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piaojinji@daresure.com

 

不久前发生的老干妈“公章门”事件引起了关于公司公章效力的关注,例如使用 “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有人用“假公章”签合同,公司是否免责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提到“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只要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盖章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那么无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盖的是假章或是未经备案的公章都不影响合同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有一个例外情况,即“《公司法》第16条等对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有效。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从公司决议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善意第三人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 《公司法》第16条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与争议得到解决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例如,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8号)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从而认定对外担保有效。与本案持相同意见的案例还有(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2014)浙商终字第57号、(2019)闽01民终1962号、(2019)粤民申13918号等。

 

又如,中信银行北京分行、乐视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中,一、二审均认为,《合同法》第16条应解释为: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与本案持相同意见的案例还有(2018)黔民终96号、(2019)苏民申862号、(2019)最高法民申502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等。

 

“九民纪要”把司法实践中的分歧统一规范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该担保行为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二、为何要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此类限制?

首先,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其次,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若该第三方到期无法履行偿还义务,就需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该第三方偿还债务。这将给公司带来或有负债,危及公司资产,重则影响公司存亡,进而影响股东权益。因此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必须是出自公司决议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该由哪个决议机关来作出决议,则可以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但不允许法定代表人单独或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债权人能不能以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来抗辩?

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自2005年修订《公司法》起存在,至今已持续生效了15年,同时法律上还存在“不知法律不免责”的理论,即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都知晓,因此必然属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内,此时债权人若主张其“不知道签署担保合同超出了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就显然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四、此时债权人能不能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债权人能不能根据本条规定,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从而主张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

 

不能。

 

首先,本条中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仅限于源自“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例如股东(大)会)”的限制,不包括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16条是法定限制;

 

其次,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8条中提到: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担保人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担保人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担保人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担保人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担保人决议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担保人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换言之,此时的“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事实对象,不是“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担保合同”,而是在默认债权人知晓《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前提上,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公司决议机关决议尽到了基本的形式审查和注意义务,为确认担保人提供担保系担保人决议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做了必要的努力。

 

 
 

五、没有担保人决议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

在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86号)中,最高院认定《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设置内部决议程序,是基于对外担保可能危及公司资产安全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的特别限制,以确保公司对外担保确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威和田公司虽然签署了担保函,但山东电力公司虽未能证明其在接受担保时对华威和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主合同的履行与华威和田公司业务运营的利益关联(即华威和田公司为实质受益方)及华威和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的事实,认定华威和田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肯定了担保行为的效力。

 

此外,“九民纪要”第19条中还规定了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担保人决议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的4种情形:

 

(1)营利性主营业务:即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控制和收益:即担保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商业合作关系:即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股东签署担保合同: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担保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结语

 

最高院通过“九民纪要”统一了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审判实践后,可能会有一部分存量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到冲击。债权人与担保人已经签订担保合同,但未确认担保人决议机关关于担保合同的决议的,应尽快获得担保人决议机关的追认;若担保人决议机关拒绝予以追认,则有可能导致已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此时担保人虽然很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应尽的选任与监督义务的,对外仍然要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同时对内亦有权利向法定代表人追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