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反客为主告别不正当竞争,另辟蹊径确认不侵权

2020-07-14 15:28:14

作者:王蓦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moxuan@daresure.com

2020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作出两份判决,一份确认阿迪达斯公司并未侵犯麦克格雷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份驳回了麦克格雷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麦克格雷迪公司抢注阿迪达斯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情形,系对涉案商标权的滥用。同样是今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人人车”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人人车公司是“人人车”标识的在先使用人,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人人车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并且对“人人车”商标使用的行为与好车无忧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服务类别不同。好车无忧公司反复对人人车进行侵权警告又不采取进一步行动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人人车公司的正常经营,应当尽快予以制止。

 

由上述案例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行为人被他人主张侵权又不起诉时的有效救济手段。本文旨在通以“阿迪达斯”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及侵权纠纷两案与“人人车”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一案为例,分析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与实践意义。

——概述

 

 
 

阿迪达斯“”商标案与“人人车”商标案案情简介

1

阿迪达斯“”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及侵权纠纷两案

2017年10月18日,麦克格雷迪公司向阿迪达斯中国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其系第379209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中国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其相同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阿迪达斯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018年3月2日,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和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麦克格雷迪公司寄送回函。函件载明:阿迪达斯对标志/商标的使用享有合法、有效的不侵权抗辩,涉案商标系原申请人丁炳竹(即麦克格雷迪公司原股东)恶意抢注,麦克格雷迪公司的投诉是权利滥用的恶意行为,要求麦克格雷迪公司方立即书面撤回侵权警告,如拒不书面撤回,造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因此麦克格雷迪公司应在最迟不晚于收到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

 

 

其后,由于麦克格雷迪公司未书面撤回前述侵权警告函,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苏州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同年5月14日,麦克格雷迪公司以阿迪达斯中国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两案由苏州中院进行合并审理[1]。

 

在该两案中,法院认为,结合阿迪达斯国际公司对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阿迪达斯国际公司与阿迪达斯中国公司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具有正当性等因素,认定阿迪达斯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鞋产品上使用标识不构成侵害麦克格雷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麦克格雷迪公司抢注阿迪达斯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中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情形,系对涉案商标权的滥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驳回麦克格雷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人人车”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一案案情简介

好车无忧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在第9、35、42类商品及服务上向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2016年7月21日起,人人车公司陆续收到华为开发者联盟、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小米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等转发的好车无忧公司发出的投诉函,要求相关平台下架人人车公司的“人人车二手车”等APP。同年12月22日,人人车起诉好车无忧确认不侵权之诉[2],主张人人车公司是“人人车”标识的在先使用人,且经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人人车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使用“人人车”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人车公司在此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为以车源主体和买家主体为服务对象的居间经纪服务,与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在第35类及第42类上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并不相同,不属同一范畴。因此好车无忧公司无权禁止人人车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人人车”商标,人人车公司在“二手车经纪”服务上使用“人人车”标识不侵犯好车无忧公司在第9、35、42类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专用权。

 

 
 

二、何为确认不侵权之诉

不侵权之诉是指: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即被警告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一般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或者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有关争议,由此行为人作为被警告人,针对权利人的警告或侵权声明,据此起诉权利人并由此确认行为人并未侵权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权利人滥用诉权,是一种在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虽然仅有上述专利权解释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明确受理的条件,但鉴于该制度所保护权利的类型性和设计目的的一致性,通常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不侵害著作权案件中也进行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实施也正式确认了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由于侵权之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为了尽量促使当事人之间通过侵权之诉解决争议,防止被警告人动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有必要设置被警告人向权利人催告行使权利的程序,以及留给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合理期限。在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的侵害。如权利人人在先提起侵害商标权、专利权或著作权之诉,则行为人可在侵权诉讼中提出不侵权抗辩,此时不存在进行相应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必要。确认不侵权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权利人主张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使得行为人是否侵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尽快结束其与权利人之间不稳定的法律状态,避免因法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持续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当行为人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但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行为人具备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格条件。

 

 
 

三、确认不侵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阿迪达斯“”商标确认不侵权一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被诉标识系由阿迪达斯美国公司于2002年委托杰克·威尔科克斯专门为阿迪达斯签约的知名NBA篮球明星麦迪设计完成。标识设计要素和设计理念与麦迪戚戚相关,其含有麦迪姓名的缩写T和M以及麦迪的球衣号码1,T的一竖和M组成了篮球的纹路,且T和M恰巧构成了一个篮球筐的形象,将该图形横过来看是一双并在一起的篮球鞋,字母、数字组合方式及线条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其次,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提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02年11月就已开始在我国使用被诉“”标识,并且在涉案商标申请2003年11月11日之前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在中国境内影响范围广泛,麦克格雷迪公司不可能对此不知情,且麦克格雷迪公司第3792093号商标与阿迪达斯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认定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不侵害麦克格雷迪公司第3792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在“人人车”商标确认不侵权一案中,两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人人车公司通过“人人车二手车”APP开展的服务是借助计算机网络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整合二手车车源和二手车需求信息,为实现二手车流通提供二手车经纪服务,该服务本质上是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以车源主体和买家主体为服务对象的居间经纪服务。对于该类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结合应用软件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好车无忧公司享有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第35类服务和第42类服务,分别主要指向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业经营管理、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以及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均不涉及“人人车二手车”APP开展的二手车经纪服务,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与人人车公司通过“人人车二手车”APP开展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进而确认人人车公司在二手车经纪服务上使用“人人车”标志不侵害好车无忧公司在第9类商品和第35、42类服务上享有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上述两案可见,虽然同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权之诉,但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原因略有不同。阿迪达斯案中,确认不侵权的原因是阿迪达斯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并经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享有合法在在先权利,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在商品服务类别上,与权利人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是一致的。人人车案中,首先从商品服务类别上即确认了两者的不同,虽然人人车公司对“人人车”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也早于好车无忧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但由于商品服务类别的不同,无论人人车公司是否在先使用,其都可以在与好车无忧公司已经注册的“人人车”商标不同的服务类别上进行使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以享有在先权利为必要条件。当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时,在侵权诉讼中的不侵权抗辩理由,均可作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合法主张,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四、相比不正当竞争纠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优势

通常情况下,当行为人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时,在确认自身并未侵权的前提下,会答复权利人己方并未侵权。而此时,如权利人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行为人存在不侵权可能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再公开发布行为人侵权的声明,也可能会撤回侵权警告。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部分经营者采取了不断警告行为人、在各种公开途径发布宣称行为人侵权的声明、向相关销售平台网站投诉行为人侵权要求产品下架,却又迟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恶意竞争手段,导致行为人只能“哑巴吃黄连”,社会评价也由此降低,反而落得“侵权”的名声。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通常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其目的也在于获取或维护已获得的经营利益,如果行为人想采取法律手段制止权利人这种混淆视听的行为,我们首先会想到用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原因在于行为人没有相关的权利基础,也就无法以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并且行为人与权利人均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也通常相同,具有竞争关系,权利人的不断警告、散布行为人侵权的言论,也容易联想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十一条诋毁商誉的行为。

 

但是上述阿迪达斯“”商标案与“人人车”商标案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打开局面的新思路。如上所述,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件有三点: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2.通过书面的方式,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经过了合理期限(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一个月或书面催告发出两个月),权利人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对于被警告人而言,在被警告人向权利人催告其行使诉权后,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如果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将致使被警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其商誉也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在商誉受损的情况下,除了常规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以外,还可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解决了被警告人因权利人的警告导致其行为是否侵权不明确的问题,不仅可以维护被警告人正常的生产经营,还可以消除因权利人的警告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恢复被警告人的商业信誉。相比不正当竞争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更直接有效的认定侵权行为发生与否,也即从根本上反驳了权利人的侵权声明,可以达到更好的向相关公众澄清事实的商业目的,也可以有效避免权利人在行为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之后提起侵权之诉,导致行为人陷入被动以及长期的诉累。当然,不正当竞争之诉也有其必要性,原因在于,被警告人可以在不正当竞争之诉中追究权利人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以此填平被警告人由于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断警告、散布行为人侵权的言论等行为给被警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被起诉侵权,势必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和商业信誉。在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之前,率先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一方面可维护合作企业的信任,消除由于权利人警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在诉讼程序中占据主动地位,给相关消费者“不侵权”的主观印象,恢复其商业信誉,避免后续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后的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另一方面在管辖的选择上也可以处于主动,使自己在此次纠纷中占据一定优势。

 

 
 

结 语

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力,但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语境下,也不应忽视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当权利人向同类产品的竞争者及其相关人发送侵权警告,却在警告发出后却迟迟不提起侵权诉讼时,便导致行为人陷入了不知何时会被权利人起诉的不安之中,同时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确定,在商业信誉受损的同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侵权的不确定也会影响行为人对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因此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便应运而生,确认不侵权之诉是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结合运用,可以更好地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