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千万种微商,千万种小程序

2020-06-03 11:11:30

作者:朱思睿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zhusirui@daresure.com

微信小程序从2017年9月向用户开放公测至今,已历时3年。说长不长,说短不短,腾讯公布的2019年的财报显示,微信小程序数量从2017年的58万多增长至超过300万,日活跃用户数超过3亿。而其年度GMV(网站成交金额)已达1.2万亿元,似乎向前也可以望见5.73万亿元GMV的阿里了。小程序的交易活动已经汇集成一片不容忽视的市场。沿着电子商务法律语境下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三类法律主体的判断与划分,本文就微信群及小程序纳入市场监管进行简单讨论。

 

笔者想在先释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已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各方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何种法律主体承担何种责任,对于小程序并无例外,笔者便不在本文中堆叠罗列法律规范了。

 

 
 

一、GMV再高,微信平台内的交易行为也需考量公众性、营利性和公开传播属性

2016年以前,微信平台内的各种微商活动虽已活跃,但其庞大的交易流水隐没在更为庞大的微信支付流水中,显山不露水似的存在。而微信平台规则的封闭性——朋友圈和群聊中的经营信息需以加好友和入群为前提——也导致很难将市场化的经营行为和私人间的零星交易行为相区别。但自小程序问世,小程序的交易流水便可以与普通的微信支付相区别。在腾讯用GMV来统计小程序流水的那一刻起,小程序的电商属性便彰明较著了。

 

当然,电子商务法语境下经营行为并不根据GMV值判断,那本是MBA领域的词汇。从市场监管的惯例来说,也并不是一股脑介入所有类型的商品交易行为中,而是严格区分广义的交易行为和经营行为;对具备公众性、营业性和公开传播属性的交易行为,方去认定为经营行为并进行监管。此类受到市场监管的交易双方是公开提供产品的经营者和存在消费行为的消费者。非公开提供产品并向特定对象售卖的行为则往往属于私人交易,根据以往的市场监管执法习惯,上述两类交易行为均未纳入监管范畴。

 

同样,在网络领域,电子商务活动不包括纯粹的技术行为,也不包括偶发性、随机性的盈利活动。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需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上述规定亦表明电子商务法并不规制偶发的、私人间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也不规制仅仅提供后台技术的程序开发行为。

 

 
 

二、微信群内的交易,是否具有公众性、营利性和公开传播属性?

宏观上,很难以GMV断言平台的经营属性,而微观层面, “500人大群”、“访问量过万”等要素与交易本身是否具备经营属性也缺乏必然联系。

 

微信群虽然人数众多,但鉴于微信群的人员特定、建群与加入群聊需要一定程序,往往具有封闭性、私人性,不具备市场属性。例如,校友服务、社区服务类的微信群,往往兼具人数众多和入群封闭的特性。此类微信群的群内主要活动往往并非商品交易,各类信息鱼龙混杂,交易临时发生于特定成员之间。此种交易虽然可能总数上人数众多,次数频繁,但一般因为群成员的特定性而较为封闭,缺乏公众性和大众传播性。另外,营利性的判断应当考察是否持续以此为业,并不以单次获利或亏损为判断标准。群内交易如果系零散发生,并非持续、稳定的营业活动,则不具备营利属性,不宜认定为应受市场监管的经营行为。诸如毕业季的偶发性商品转卖,疫情期间的社区代买购菜,很难仅以临时的交易额巨增而将其断言为电子商务经营行为。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能存在特殊情形,而这种特殊的“二般”情形往往具备显著的公众性、营利性和公开传播属性。

 

例如,微信群内交易的销售者以群内交易为业、经营信息散布广、涉及人群的类型并不局限于特定交际圈。此类交易模式因为高度活跃的运营手段而具备市场属性,则可认定为经营行为,依据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及网络交易等相关监管规范规制。例如,微信群系通过对外公开张贴二维码、任意加入的方式组成,微信群成员具有高流动性、高传播性,存在证据证明相关交易具备公众性、营业性和公开传播属性时,可以将此类交易行为纳入市场监管范畴。另外,部分微信群建群初衷便以购物乃至邀请他人购物为直接目的,商品提供者甚至在微信群内存在上下线的关系,多个群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组织模式甚至已经初具传销形态,此类就更不宜排除在市场监管之外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此类交易活动的售卖方可以认定为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三、通过微信小程序独立完成的交易行为往往具备网络经营的属性

微信小程序问世之初就和公众号一样突破了微信的私密性,可以通过名称检索而被任意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发现并使用。如果说公众号只是在推销和宣传行为上突破了私密性,那小程序则是在将完整的经营行为突破了微信的私密性。因此,通过微信小程序独立便完成的商品、服务交易行为,已经具备公众性和传播性,小程序背后的商户天然便具备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属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商品、服务和购物的小程序有千千万,各类小程序的交易方式存在差异。监管中,要严格考察微信小程序交易的独立性,即需要考虑微信小程序交易活动是否独立于微信聊天、微信群和线下交易活动而发生。另外,基于小程序不同的使用和运营方式,小程序所对应的主体也具备不同的法律主体地位。

 

 
 

四、有的小程序背后是电商,有的小程序背后是你我他

基于各类小程序不同的使用或运营方式,对小程序使用者的法律地位需要区别认定,监管方式也各有不同。端口商不同于使用者,不能仅因为用了小程序、收了小红包就断言是电子商务经营行为。市场监管最怕一刀切,最怕哪天分享了一个小程序、收了个红包,第二天就被查无证无照经营了。

 

为避免混乱,笔者将涉及小程序的交易模式划分为如下四类:

 

其一,小程序如果仅提供“拼团”“投票”“接龙”等纯粹技术性服务,不存在小程序对应的特定经销商,则交易活动实质是在微信群聊平中完成,交易主体为群成员而非程序开发者,不宜仅以小程序的使用行为认定小程序开发者为经营主体。此类情形下,运用微信小程序完成的仅是购买信息的汇总,微信小程序不具备信息传播媒介和商品经营的作用,实质的交易行为仍然完成于微信用户的群聊或者对话中。判断此类小程序的方式,一是看发起购物是否是由群内成员临时发起,二是看支付环节是在小程序内完成还是在微信支付界面另外完成。

 

此类交易行为背后并非商户而是用户,一般属于微信群内交易活动,根据前述内容,需要严格考察其公众性、营利性和公开传播属性来判断是否属于经营行为,进而判断是否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不能仅因小程序的使用而纳入市场监管。

 

其二,小程序对应单一商户,但交易行为需要通过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线下购销行为完成,不宜认定为电子商务行为。此类情形下,微信小程序仅是作为线下购买行为的辅助工具,完成诸如会员认证、结账付款、优惠折扣、商品展示等服务。此类消费模式,以线下行为为主行为,线上为次,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定义,仍应按照传统线下经营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当然,此种情况下,经营行为的主体发生在线下还是线上可能区分界限模糊,需要判断交易的完成节点。例如,瑞幸咖啡的模式下,虽然提货需要在线下门店现场完成,但是在线上已经完成产品的选取、支付和订单的完成,则线下完成的仅是运输环节,无非是将第三方托运(快递)变更为消费者自行取货,则此种情形仍属于线上交易。再比如,“友饮”这类自动售卖机对应的支付小程序,小程序内仅能完成充值、领券、积分优惠等行为,虽然小程序内有部分饮品的宣传页面,但无法完成线上下单,仅具备线上支付功能、优惠和积分兑取的活动,则很难认定线上经营行为。

 

比较迷惑的情形是,如果小程序提供的是诸如餐饮类提前定桌、提前点菜的服务,并提前完成网上支付,实际餐饮活动仍然是在门店完成,是否属于网络餐饮服务的提供行为?桌面扫码点餐,其实也是在线上完成了商品选购和支付,只不过在线下用餐,而这种线下用餐的形式和到店自取并无差异。但根据前述逻辑,预定餐桌乃至店内桌面扫码点餐似乎也和到店取货无异,由此均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管之中,似乎又与常识相悖了。

 

其三,小程序对应单一端口商,交易行为可以单纯通过小程序内的操作完成,小程序内的经营者则可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此类情形下,小程序对所有微信用户开放使用,微信用户不需要退出微信小程序界面便可在线上完成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行为。此类情况中,小程序的经营者可以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需要注意的是,小程序的开发者、小程序的后台技术维护者和小程序所涉及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往往不同,其中小程序的使用经营者更类似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部分电子商户自身可能不具备小程序的开发能力,而委托第三方软件公司完成开发或者维护,在此情况下,需要区分开发者和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当然,根据笔者自行统计的12种购物类小程序信息,小程序展示的开发者名称和经营者都具备较强联系,诸如“多抓鱼”小程序,其开发者为多抓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常态来看,经营主体和程序的开发者往往一致。

 

其四,同一个小程序已关联多个特定的微信支付商户,交易直接通过小程序完成下单支付并分账到不同商户,小程序可能具备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

 

此类情形属于套娃模式,小程序本身在微信小程序平台内开发经营,而小程序自身又作为平台由多个经营者共享使用,或者单一小程序内嵌多个子程序,不同子程序对应不同商户。此时微信用户在同一小程序内的支付行为可能最终被不同的商户收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小程序的运行受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控制,并具备营利性,则可能具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性质,小程序内嵌套的特定卖方,则属于平台内经营者。比如,拼多多的小程序下又入驻有众多电商,即符合这种套娃属性,拼多多小程序的所有者自身为平台经营者。

 

另外,许多超市、水果生鲜店铺的购物小程序,其提供的网上购物服务未列明不同商户,但实际产品下单和配送往往由不同地点的门店承接。例如,每日优鲜小程序的开发者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小程序账号内对应不同地点的配送门店,虽然不同门店间存在商业特许经营(连锁加盟)的关系,但各线下门店均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实际交易行为是和各线下门店发生,则生鲜超市小程序具备电子商务平台的属性,线下门店具备平台内经营者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