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最严禁令”的行政法解读

2020-02-28 13:44:37

作者:孙奕莞凝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sunyiwanning@daresure.com

截至2020年2月22日0时许,湖北省孝感市累计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3346例,是除武汉外第二大受感染城市。

 

2020年2月16日,孝感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指挥部发布17号令,基于此前16号令对全市疫情防控发起全面总攻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升级地方管控措施,被称为“最严禁令”。17号令规定,自2月17日0时起,城乡实行24小时严格的封闭式管理。除特定情形外,居(村)民禁止外出,车辆禁止通行。所有非必需公共场所一律关闭,群众聚集性活动一律停止。

 

 
 

17号令的制定主体及权力来源

此前,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正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随后,就新冠肺炎疫情,全国多个省市区已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30日(日内瓦时间),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宣布,将始于武汉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即PHEIC)。概言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法定传染病,由此引发的疫情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之规定[1],突发卫生事件在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设立本区域内的应急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可以采取包括限制或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并对外发布通知或公告。

 

以上可知,为应对来势汹汹的新冠肺炎疫情,孝感市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地方疫情防控责任的法定主体,并依法具有制定应急措施的法定职权。孝感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指挥部系由孝感市人民政府为抗击疫情而专设的临时机构,是一种相对特殊的政府组织形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细化规定,孝感市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的总指挥由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辖区内的其他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等均应服从其统一指挥。必要时,防控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及物资、控制食物和水源、采取疏散或者隔离等手段,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其工作接受湖北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2]防控指挥部虽为法定行政主体,但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其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仍由孝感市人民政府承担。

 

 
 

17号令内容的适法性分析

17号令共设置六个条款,除第六条仅明确施行时间外,其余条款均明确申明了相关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中,第一、二条均为禁行条款,违者将被扣留相关车辆,并处以10日以下行政拘留;第三条规定除定点商超可定时、定向开放外,其余公共场所必须关闭,可供开放的场所也须尽到排查、防控之责任,否则对经营者处以10日以下治安拘留;第四条除强调行政责任外,对法令的实施主体、方式进行明确,即由乡镇、村对人员进行集中统筹,不间断开展纠察工作;第五条规定有违本令者,均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特别规定了公职人员及单位责任。

 

对属地一般居(村)民而言,如违反条令之规定,可能承担包括扣留车辆、行政拘留、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内的三项法律后果。

 

  1. 严禁人员外出否则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虽在成文法层面,对“紧急状态”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但依据两高两部联合制发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7号)[4],“紧急状态”作扩大解释,上述条文可作为执法依据对相对人科以行政责任。

     

  2. 服从交通管制否则扣留车辆:无论是进行交通管制还是违反条令对车辆予以扣留,其目的都是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属于广义的行政强制范畴,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紧迫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疫情期间进行交通管制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虽然17号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列为上位法依据之一,但基于二者实施目的、决定主体、适用条件的不同,应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6]同时,也是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的体现。

     

  3. 有违条令将被列入失信名单:17号令规定,凡违法条令者,一律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一则,该条款未见法律依据,“失信人员”概念不清,是否与“失信被执行人”为等同概念?执行主体、限制措施也未予明确,合法性值得商榷。二则,信用惩戒适用的前提通常是该行为已被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否定评价,且存在屡教不改或应为能为而不为等情形。显然,违背防疫条令并非典型失约行为,与失信惩戒这一惩罚手段不具有关联性,由此对公民进行负面信用评价有悖于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目的的正当性不能为手段的合理性证成,

 

此外,条令高频出现的“一律”: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对人进行处罚时,应当保有谦抑性,也即行政法律上的比例原则,《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处理方式时,充分衡量必要性,选择最温和的、对公民基本权利侵益最小的手段。如果通过其他处罚措施即可达到行政监管目的,则不应将法律后果设定为“一律”处以行政拘留,也不应将法律作为震慑工具完全替代必要的宣传工作。

 

 
 

行政应急也须依法而行

相关法律赋予了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紧急行政权,从而能够及时地组织、运用资源,采取有力的措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但紧急行政权绝非行政特权,同样需要纳入法治框架下设定和执行,其实际施行过程中也须秉持依法行政的精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机构违法实施具体防控措施及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抗击疫情是红线,坚守法律是底线。你我保重,且共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2] 参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4] 通知规定:“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