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行为查处的一些想法

2020-02-07 17:14:24

作者:薛政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xuezheng@daresure.com
 
 

可还记得电影《建国大业》里蒋经国的那段台词——

 

“将士们在前线流血……物价飞涨,黎民百姓人心惶惶。而孔总经理你的仓库里面却囤积着数以万吨计的物资不愿意出售……”

 

电影《建国大业》截图

 

市场经营者追逐利润,理所应当,也光明正大。即便是在非常时期——发生战争或者疫情——也不应对经营者进行道德绑架:“别人都捐,你为啥还卖?”“别人都按成本价卖,你为啥还赚钱?”……

 

但凡事有底线。价格行为合法合规是日常经营的规矩,在社会特殊时期,不囤积居奇、不哄抬价格、不发国难财,更是经营者的起码行为底线。所以,在举国疫情防控的关键期间,像北京市丰台区某药店那样,将进价200元/盒的口罩提价到850元/盒对外销售,就过分了。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防控疫情期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件(第一批)》,五个典型案件中有四个涉及药店哄抬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目前案件均处于调查阶段,尚未作出最终处罚决定。其中,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向前述某药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010年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基于上述规定,如经营者被认定哄抬口罩价格,市场监管部门有权根据违法情节,处以最高达违法所得5倍或者300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这一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以后,口罩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尤其是出行的必需品,很多地区口罩市场供需矛盾都很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少数经营者以进货价格数倍以上的价格对外销售,这已经不是“会做生意”,而是“乘人之危”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中明确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这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疫情防治的紧迫需要。

 

 
 

但出现的一些问题也是应当注意的。

 

比如这个案件——

 

图片来源于网络

 

从通报内容来看,涉案药店在2020年1月23日以19元/只的进货价购入30只口罩,1月25日以25元/只的价格卖出8只给消费者王某,王某在微博上曝光后,该药店在1月27日之前就直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的具体情况我并未深入了解,问题分析仅基于上述通报内容。

 

 

先说程序。1月25日下午5时王某在微博上发布视频反映涉案药店“高价销售口罩”,1月27日药店就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很难想象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是如何在两天之内完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所明确规定的立案、调查、法制审核、处罚事先告知、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一系列程序的。不敢说完全不可能做到,只能说,“见过快的,没见过这么快的。”

 

再说实体。认定哄抬价格,首先要对提价或者涨价幅度有个“标准”,不能“拍脑门”。“标准”的确定也不宜过于刚性,要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也要考虑不同的时空条件,比如平时和春节就应当有所不同。上述案件发生地的“标准”我暂时没有检索到,我们可以看看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鄂市监竞争〔2020〕3号),其中规定:“自2020年1月22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一)以2020年1月21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2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二)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三)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这里就有几个问题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我暂时没有答案):是不是只要超出原价就是哄抬价格?要不要考虑包括法定节假日人力成本增加等其他因素的变化?商品进货成本剧增的情况下,购销差额应当保持一致的要求是否考虑了经营者资金利润率的问题?购销差价额不得超过15%是否能满足非常时期经营者的正常利润需求?……

 

回到凤翔县的这个案件,19元/只的进货价,25元/只的销售价,是否属于发国难财,恐怕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就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得拿得出“标准”,并且这个“标准”要能够兼顾当前疫情防控的整体需要和经营者正当利益的个体保障。大年初一开门营业,一只口罩购销差价6元,卖出8只,在不考虑店铺本身税费成本和春节期间人力成本的情况下,挣了48元。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如果违法了是不是属于“情节严重”?这些都需要市场监管部门以专业态度审慎判断,而不是凭着一股道德冲动“手起刀落”。

 

“从严从重从快查处”不是“斩立决”“杀无赦”。

 

 
 

用美国行政法学者路易斯·贾菲的话来说,“由于发生作用的工作原理是选择或者确定偏好(preferring),行政……内在地就有造成损害、唤起怨恨、激发不公平感的力量。”非常时期,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难度更大,既有一般法律规定的刚性约束,又有特殊状况下需要面对的更加不确定的信息、更加不可测的风险和更加汹涌而多变的“民意”——这考验行政监管部门的专业素养,更考验勇气、担当和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