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影视改编之于原著,怎么改才不是“魔改”?

2019-12-05 09:48:23

作者:李甜甜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itiantian@daresure.com
 

近日,某知名演员在凌晨发出一条微博,分享了一组汉堡对比图,标着“原著”的汉堡分量十足,牛肉饼、生菜、番茄、芝士无一不缺,而标着“改编”的汉堡十分干瘪,几乎只剩下面包皮。此举被网友视为暗指其正在参与拍摄的电视剧存在不尊重原著的颠覆性改编行为,即网络用语中的“魔改”。随后,原著小说的作者及版权方在微博上共同回应:“尊重任何衍生产品的必要改编,但不接受改变主要人物核心人设、主要人物关系,并给主要人物添加违背原作写作意图的非必要感情纠葛等行为”。剧组随后转发该演员工作室的微博表示将共同努力。抛开这一事件背后的真实情况及孰是孰非不去探究,本文仅从著作权法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影视剧的改编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是对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进行阐释,并随之提出一些想法与建议。

——  导言

 

不同于剧本由编剧原创的影视作品,在对已创作完成的文学作品改编成剧本并拍摄前,需要从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方手中获得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授权。在现实中,许多与文学作品的作者或版权方签署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中,有可能不会使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等专业术语,但在影视作品的制作方被主张对原著进行“魔改”时,原著作者主张其被侵犯的权利一般指的即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什么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歪曲指故意改变事实或内容,篡改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

 

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按照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法首要保护的应是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

 

著作人身权同时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是不可转让、继承或受遗赠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也就是说,虽然不可继承、不可受遗赠,但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去世后并非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

 

在某些极端重视著作人身权的国家,如法国,对于侵权的判断采用主观标准,即完全依靠作者自己的判断来认定侵权,而无需证明他拒绝容忍这种行为的理由[1]。在笔者参与的购买境外电影的改编权项目中,原作品的编剧往往要求改编方提交创作完成的故事梗概、剧本及成片供其审看,以确保电影对原作的改动未使其精神权利受到侵犯。

 

 
 

二、那么,什么样的改动会被认定为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呢?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也就是说,在影视作品的改编方从原著作者或版权方手中获得授权后,无需再就对原著的改动另行征得后者的同意,但改动应是必要的。

 

但是,对于什么是“必要的改动”,什么样的改动会被认定为是对原著的歪曲、篡改并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呢?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定义或解释,只能从司法判例中寻找答案。

 

通过搜索以往的同类侵权纠纷案件发现,可供参考的案件数量非常少,涉及影视改编的案件更是屈指可数,除了早期的电视剧《上海人在东京》一案[2],最为典型的案例即为张牧野等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下称为“张牧野案”)[3]。该案案例虽少,但鉴于审判观点对今后影视改编的创作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有必要在本文中进行阐述。

 

 

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意味着必须“完整”使用原作品,仅选取原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使用及改编并不一定构成侵权。

在王莘诉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下称为“王莘案”)[4]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小说拆分成片段并提供的行为,虽然使得读者无法知晓该作品的完整含义,但这一后果并不足以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宁勇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下称为“宁勇案”)[5]中,虽然涉案电影未按照原曲的完整长度使用该作品,但法院认为“在电影作品中使用音乐作品,只要在不影响其所选用作品的风格及表现力的情况下,按照电影的需要,对音乐作品做出适当的、小范围的删节或改动是允许的”。

 

在张牧野案中,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基于电影的时长和成本限制等考虑,中影公司等仅选择原告小说的一部分进行改编拍摄是合理的,属于艺术创作选择的范畴,对于未予改编的部分并不构成歪曲篡改”。

 

因此,即使仅仅使用了原著的片段或者部分进行改编,也不能直接认定改编方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除非该等改动是不必要的或超出了必要限度。

 

2

 

其次,由改编方举证对原作品的改动是必要的,即如果不进行改动,原作品就无法进行拍摄。

在张牧野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改编方需要举证证明“这种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同时也指出,为了符合审查制度进行的改动,一般是改编方最主要的抗辩理由。

 

众所周知,我国对影视作品的制作实施审查制度。就电视剧而言,在拍摄前,制作机构需要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交拍摄内容的简介来申请备案公示,而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实行的是拍摄前提交剧本申请立项+拍摄后提交完成片报审的更加严格的审查制度,涉及公安、司法、外交、民族题材的电视剧还需要相关的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即使是仅在互联网平台播出的电视剧,审查标准也与在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日趋相同。

 

所以,如果是为了符合审查制度进行的改动,似乎对于改动之必要性的证明难度并不大。但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原因是:

 

其一,有关影视作品审查制度的规定并非仅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发布,如有关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的审查办法就是以“通知”的形式发布,而有些意见或精神则是通过主管机关的会议报道或者负责人出席活动、接受采访时的讲话进行传达,虽然这些政策文件或讲话内容是指导影视行业创作的风向标,但其能否被审判机构视为审查制度的一部分并作为认定改动存在必要性的依据,目前的判例尚未给出答案。

 

其二,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影视作品中禁止出现或应删减修改的内容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6],而主管部门对一部影视作品的具体的审查意见又不完全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因此,改编方在证明某一处改动是为了符合审查要求时存在举证不能的可能。

 

另外,与小说不同,剧本需要通过演员的对话、身体动作、所处环境的描写,综合灯光、音乐、美术、造型等工具与手段来建立故事的视觉基础,即通过二维的平面来展示三维的立体空间。因此,除为了审查制度进行的改动外,基于视觉呈现的需要对原著小说进行的改动在改编方看来也是必须且必要的。在诉讼中,改编方可以聘请剧本创作的专业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就此类改动的必要性论证发表专业意见,但鉴于目前我国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规则尚待完善,专家意见对于改编方抗辩理由的支持力度恐怕有限。

 

3

 

再次,即便对原作品的改动是必要的,也应当在必要限度内,并且重点考察的是对核心表达要素的改动。

在张牧野案中,二审法院在分析原告主张的涉案电影涉嫌歪曲、篡改涉案小说的16个具体情节时,开创性地采用了区分核心和一般表达要素并分别判断的审判思路,提出“小说中的核心表达要素可以分为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一般表达要素可以分为具体的场景描写、人物对白或者具体桥段”,并认为:如果剧本对于原作品中的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很可能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限度;而如果剧本是对原作品中一般表达要素进行改动,且该改动不会导致核心表达要素的变化,则可以视为这种改动在必要的限度内。

 

比如,虽然都是涉及主要人物胡八一的情节,小说中“胡八一退伍回京在火车上梦到在自卫反击战中牺牲的战友”,电影将其改动为“梦到在昆仑山牺牲的战友”属于对一般表达要素的改动,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而小说中“胡八一在沙漠中遭遇风沙,与众人躲入古城遗迹中并遭遇怪蛇袭击”的情节,电影作出的“胡八一等人在沙漠中遭遇风沙,来到石油小镇遭到外星怪兽袭击”的改动则属于对核心表达要素的改动,并被认定为偏离小说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因此,对于何为改编的限度或者边界,目前主流的审判观点是不能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主要观点和情感进行本质上的改变,否则即构成歪曲或者篡改。但至于如何判定“主要观点和情感”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则由法院在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涉案作品的比对说明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根据笔者的观察,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涉案作品的故事脉络、人物设定、具体情节进行精准描述,合理选取涉案作品中的情节进行对比并形成有说服力的比对说明或质证意见,对案件的走向是有积极作用的,建议参考专业人员与律师的意见。

 

4

 

最后,如果对原作品的改动使原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虽然不能因此认定侵权,但可以据此衡量侵权情节的轻重。

在王莘案、宁勇案中,审理法院均将使原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张牧野案的一审判决也持相同观点。这一观点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7]一致,也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所持有的观点。

 

但该案的二审判决纠正了该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是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的构成要件,而应作为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且阐释了与侵犯名誉权案件不同,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案件中,“作者声誉受到影响”并非指作者必须遭到侮辱或者诽谤进而导致个人精神上受到伤害或社会评价降低,而是指改编作品对原作品进行的歪曲、篡改使观众对原作品产生了误解,进而导致作者声誉遭受损害。     

 

在考察社会公众的评价时,审判机构参考的是普通观众的普遍认知,即是否会因为涉案影视作品的改编而误认为是原作者在原著中所要表达的情感,进而使原作者的声誉受损。  如果原著的拥趸较多,普通观众对于原著的内容较为熟悉,在观看根据原著改编的影视作品时,对于改动的内容,可能不会误认为是原作者在原著中所要表达的观点,对原作者的社会评价也不会因此降低而使其声誉受损,则不能因此就认定侵犯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除非这样的改动是不必要的或超出了必要限度。

 

 

 
 

三、建议

纵观前文,虽然目前的法律规定与审判观点没有限制改编方在改编时对原著中的创作素材进行选择,也没有必须“照搬”原著、不得自由发挥的硬性要求(除非在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要求,但现实中几乎没有),但笔者建议:改编创作仍应尽量避免对故事背景、主要人物、主要人物之间的关系等原著中的核心表达要素进行根本性的改动,对于主要人物的对白、情节的创作不应违背原著对人物形象和人物关系的基础设定,应尽量忠于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主要观点和情感。同时,对于次要人物与支线故事情节的创作,虽然被认定为侵权的风险相对较低,也不宜超过或冲淡对主要人物与主要情节的描写而使核心表达要素发生变化。必要时,改编方可以通过聘请熟悉原著的专业人士或剧本顾问对剧本改编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进行评估并进行相应修改。

 

至于是否可以参考前文提到的境外影视作品改编的做法,在授权合同中约定将梗概、剧本、完成片在创作完成后提交给原著作者进行审看,以确保其精神权利不受侵犯。笔者认为,此方法确实能降低改编的侵权风险,但如之前所述,鉴于小说与剧本以及影视作品使用完全不同的艺术手法与表现形式,原著作者的写作经验不一定对编剧和导演需要进行的“戏剧性创造”与视觉呈现工作有所借鉴,适当的参与是对原著的保护,过度的介入反而可能会束缚改编者的手脚并影响最终的创作效果。但是,采取如邀请原著作者参与剧本开发前的策划、研讨会议等方式,听取与感受原著作者对其作品的创作思路、主要观点与情感的自我阐述,对于改编方在进行剧本创作和拍摄时能尽量不偏离原著是有所帮助的。

 

其实,有时“魔改”也不能完全归咎于改编方,演员为了争夺镜头前的曝光时长而自带编剧进组要求临时增加戏份,导致原定剧本的故事结构、主次人物的关系等发生变化从而使作品在播出时遭遇原著粉抵制或恶评的情况在近几年的影视改编中屡见不鲜。因此,在制片方签署演员聘用合同、制定剧组管理制度及实际拍摄时,在尊重演员对所演角色加入自身的理解与阐释的同时,也应巩固编剧已创作完成的剧本作为拍摄蓝本的地位,并始终保持制片方以及导演在拍摄中的主导权。

 

当然,平台或投资方为了拉长集数、增加广告收入而进行的“注水”也是可能产生“魔改”现象的因素之一,有消息称相关部门正在进行调研并即将出台治理“注水剧”的新规[8],希望在将来,让观众喜爱、原著粉欣慰的高品质改编剧会越来越多。

 

[1] 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18-119页。

[2] 1996年,《上海人在东京》的作者主张同名电视剧构成对其原著的严重歪曲和篡改,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小说的改编已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且认为原告在作品筹备期间及拍摄期间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最终此案二审以调解结案。由于时间久远,成熟的审判经验尚未建立起来,而且之后的学者也多对该判决的观点持质疑态度。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不具有太多的借鉴意义。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87号。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起诉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导演及编剧陆川将涉案小说改编拍摄成电影《九层妖塔》并于2015年9月起在全国影院上线放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但涉案电影的改编与摄制并未损害原告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其后,张牧野提起上诉,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张牧野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判令停止涉案电影的发行、播放与传播,被上诉人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

[6]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第五条: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7]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1. 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译本来源 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283701。

[8]http://www.nrta.gov.cn/art/2019/7/8/art_112_466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