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野生动物保护的市场监管视角

2019-11-07 10:00:27

作者:李智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izhi@daresure.com
 

由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特殊性与专业性,在日常处理的行政案件中我们少有接触,且通常认为野生动物保护监管应为国家林业部门的职责。但在现实生活中,野生动物,特别是其制品出现在市场流通环节也不算稀奇。对于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管不可或缺。经历了少有的此类案件的办理,我们尝试对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进行一些展现。

 

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涉及进出口或是源头治理,行政执法工作在系列行为的前端开展为宜,特别是违法证据的收集在终端销售环节介入较费周折,致使很多人不太了解,《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管职责除给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外,同样赋予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那么,在处理此种类型的投诉举报案件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以更为专业的视角去投入执法工作。比如针对出售、购买行为的审查,区分该种野生动物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前提。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公布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此名录列明的即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售、购买和利用是原则。如因科学研究、⼈⼯繁育、公众展⽰展演、⽂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和利用,必须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专⽤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要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即可出售、利用。两者的违则、罚则不同,而且通过法条细节可以看出,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不受限制的。

 

一般来讲,市场监管领域对野生动物售买行为的投诉举报更多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那么在查处过程中,还应注意什么问题?首先,利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进行监管保护不包含珍贵、濒危的⽔⽣野⽣动物以外的其他⽔⽣野⽣动物,该类⽔⽣野⽣动物的保护由渔业法进行调整。而且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监管不仅限于动物本身,还包含其制品,即在市场上如果见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整体、部分、卵、蛋或其他衍生物,均要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一切衍生物只有在科学研究、⼈⼯繁育、公众展⽰展演、⽂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必须经批准方可出售、购买、利⽤。但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一切衍生物)的出售、购买、利⽤,国家未设定限制,应注意区分。其次,上文提到出售、购买、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那么批准的形式为何?在执法中,如果涉及进出口的,我们可以参照《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在索要进出口证明书或物种证明时,我们可以通过是否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进行区分。对于不涉及进出口的,批准文书的形式会有所差别。同时,在审查证明材料时要注意只有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野⽣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才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批准要件。而在此问题上,《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将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核发权限给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作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内设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司应不具有许可权限。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审查标准不同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非“合法来源”审查标准,除去进出口等证明合法来源的手续外,我们更应关注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上文提到,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除去野⽣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监管还涉及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的问题。关于专用标识,原国家林业局曾发布公告,公布了试点使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企业、定点医院及其产品,例如北京同仁堂公司梅花鹿、林蛙制品的销售要体现专用标识。但在现实执法中,我们要注意专用标识的审查要符合国务院野⽣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专⽤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而至今,该规定尚未出台,对于大部分案件专⽤标识的查处工作,存在制度欠缺;对于试点单位的使用情况,也不宜苛责。除去上述执法审查重点外,野⽣动物保护市场监管执法还涉及很多细节问题。例如,不论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出售行为,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均应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法律并未提及出售制品是否应附有检疫证明,但根据对应的罚则,出售制品未持有或附有检疫证明,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也符合动物产品需要检疫的制度设定,应当纳入审查范围。再比如,审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批准证明或合法来源时,往往进口商可以提供完整手续,但该手续无法证明销售环节的合法性。也就是上文提到的审查标准的问题。进口环节的“合法来源”不足以证明下游经销商售卖行为已取得批准。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使用行为,应当作到各环节逐一审批、逐一核查,出售与购买的主体均应取得相应许可。以及许可内容是否与海关报关单内物品一致、许可是否单次或多次使用、是否符合贸易目的等等。

 

野生动物保护的市场监管环节处于末端,执法所需的审查内容较多,又与普通市场监管领域存在较大的专业跨度,所以执法难度较大。希望今后能看到更多该领域的执法案件,以求大市场监管领域的执法经验更加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