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食品领域的行政调解要来了?

2019-10-17 09:45:38

作者:杨晨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yangchen@daresure.com
 

食品领域的民事纠纷是否适用行政调解,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北京高院先期的多份判例给出了食品监管部门不具有调解职责的明确答案。但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2019年9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笔者发现该办法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相比,却未将食品领域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责排除在外。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食品监管部门应对调解职责的到来给予充分关注与准备。

——引言

 

 
 

一、行政调解职责从何而来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法对有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通过劝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形成共识,从而化解争议和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是我国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和第三章为“行政争议调解”的相关规定,可将被调解的争议纠纷分为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两个种类。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合同纠纷;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下称行政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若有相关规定则行政机关就具有了调解职责,反之则无职责。

 

在食品监管领域,投诉举报人因自己实际购买的食品产生问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否要求食品监管部门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调解,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食品领域的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食品的买受人,也是更广义上的消费者,因此其具有要求食品监管部门进行调解的权利,相应的监管部门也应据此履行调解职责。但也有观点表示,因现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中并未规定投诉举报处理部门具有民事纠纷调解职责,故对食品药品的投诉举报,监管部门不具有法定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职责。在当前食品监管实践中,食品监管部门确将调解职责排除在外。

 

 
 

二、法院的态度

笔者通过对关于食品监管部门是否具有调解职责相关案件的观察与分析,发现在先期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北京高院确立的裁判观点认定食品监管部门对食品领域的民事纠纷无调解职责。

 

例如,北京一中院的(2017)京01行终573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与“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消费者权益争议处理途径。通过“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途径处理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显然包含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民事争议,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当然包含对其涉及民事争议部分的处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消费者权益争议中有关民事争议排除在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处理途径之外。因此,石景山食药局对逯成栋提出的涉及消费者权益民事争议的投诉请求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而北京高院(2018)京行申810号行政裁定则认为,根据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与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是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并行途径。逯成栋请求法院确认石景山区食药局对其《投诉、举报书》中内容为“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投诉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石景山区食药局对其提出的上述投诉请求依法履行处理职责,逯成栋的上述投诉请求实质系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法定职责,故本案终审法院判决责令石景山食药局对逯成栋提出上述投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北京高院据此裁定撤销了北京一中院的前述判决,发回北京一中院重新审理。在北京高院(2017)京行申711号、(2018)京行申640号的判决中,北京高院同样坚持了上述观点。

 

笔者同意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当然并不因其“高级”,而是因为:一是两审判决中认为“投诉应当包含民事争议”并无问题,但消法中只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向食品监管部门进行投诉,至于监管部门如何处理该投诉并无直接规定,因此“调解”职责无法定来源。投诉包含民事争议并不必然等于投诉应该进行调解。二是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该规定中,并未将作为行政机关的食品监管部门纳入其中。三是笔者仍坚持在本文中第一部分的观点,即食品监管部门是否具有调解职责,终究应来自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若调解职责无法定来源,食品监管部门则不应承担该项工作。

 

 
 

三、可能到来的食品领域行政调解

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国家层面的市场监管部门融合程度的不断加深,为加强规章适用的统一性,自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以来,陆续出台了包括《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诸多规章制度。

 

2019年5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一次发布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又于2019年9月2日再次发布公告,就该办法进行第二次征求意见。值得关注的是,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使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出投诉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调解,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在该办法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总局删除了该条款。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去考量,食品领域的民事纠纷确实不适合“调解”,因为食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安全问题关乎民众的生命健康权,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都必然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调解”如果在实践中不能把握好原则和尺度,反而可能为某些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谋取不法利益提供空间。

 

如前所述,食品监管部门是否具有调解职责终究来源于法律规定。若最终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确定食品监管部门具有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责,监管部门可以依循原工商部门关于调解的工作方法,同时应注意投诉与举报的区分。对于食品领域民事纠纷的投诉,若出现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消费者撤回投诉等情况的,监管部门应在新办法规定的法定时限内尽快办结,并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维权。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若消费者对食品监管部门的调解行为不服,是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