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公司登记都属于行政许可吗?

2019-06-06 13:12:55

作者:宋娜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songna@daresure.com
 

公司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登记均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法律文书也援引《行政许可法》作为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并非全部公司登记事项均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于“行政许可”的定义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许可具有明显的准入性质,相对人在未取得行政机关许可审批之前,是不允许从事特定活动的。然而,公司登记事项中仅有一部分具有准入性质,另一部分并不需要政府许可即可取得。因此,公司登记应根据登记事项的不同确定其性质。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

目前,国际上对于公司设立登记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公司设立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决定设立公司并使其符合一定条件,该公司即具有主体资格,设立登记不影响公司的成立,仅是对设立主体的记录,使其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另一种是设立公司必须经由政府部门批准,获得许可后公司方能具有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此时的设立登记不仅具有公示效力,还具有了创设效力。显然,只有后一种设立登记方式具有准入性质,属于行政许可。

 

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由此看见,我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想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必须事先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的许可,只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才能获得公司主体资格。因此,我国的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准入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二、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

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等公司重要管理事项。公司管理事项的变更首先须经过公司股东或者管理层的决议,登记管理机关在确认变更登记事项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后才会作出准许登记的决定。因此,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管理意志的体现。目前,我国常见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股东、股东名称等。与公司设立登记不同,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需根据其登记事项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据此,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而公司变更登记实际上多为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以股东变更登记为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股东变更登记以股东发生变动为前提,而实践中股东变动通常以当事人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为先决条件,以股权交付为股东变更的生效要件,即受让方实际取得股权之日,其就具有了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变更登记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生效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上起到了使股东变更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是对股东资格的获取设置准入门槛,故股东变更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判例明确了股东变更登记的这一性质,“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2007)民二终字第32号]。与股东变更登记具有相同性质的还有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等变更登记事项。

 

公司变更登记中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登记事项一直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公司住所、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的变更应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与股东变更登记不同,住所和公司类型的变更登记均未设定变更事项发生后的法定变更期限,而是要求公司在变更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住所变更的这种规定与我国的监管实践有关,目前我国对公司采取属地管辖,不同地区因为法律规定、产业政策等不同,对于企业设立有不同的审核标准。虽然表面上看,住所变更仅仅是一家公司的迁址,但对于迁入地来说已经相当于一家公司的新设,因此,迁入地登记机关以设立登记标准对公司住所变更进行审核,使其具有了准入的性质,应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同理,公司类型和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在理论上也是应先注销原主体,再根据法定条件设立新主体,但政府机关为简化公司登记流程,便利公民操作,将其简化为变更登记的形式,但其实质仍为设立登记,在我国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有些特殊的是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性质的界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法律法规也为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设定了法定期限,似乎能够得出结论,公司可以先行变更经营范围再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实践中,公司未取得特定经营范围的,是绝对禁止从事该领域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经营期限变更的关键性材料亦为变更决议或决定,但该决议或决定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或决定不尽相同,后者一经作出即具有变更的效力,而经营期限的变更决议或决定仅为办理变更登记的一项形式性文件,并不能取得实际变更经营范围的效力。结合监管实践,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带有明显的准入色彩,应划入行政许可范畴。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公司登记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严谨,容易在实务操作中产生歧义。

 

 
 

三、公司注销登记的性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主体资格灭失的必经途径,直接导致公司人格的消失,应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容易与公司注销登记混淆的是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登记应根据其撤销的登记事项确定其性质,如果撤销的是行政许可事项,则该撤销登记也应为行政许可;如果撤销的是公司变更登记中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则该撤销登记亦不属于行政许可。公司撤销登记达到的法律效力,是使公司恢复至被撤销登记之前的状态,但若被撤销的是设立登记,需注意撤销登记并不发生主体资格灭失的效力,公司在被撤销设立登记之后,须经注销登记方能恢复至设立登记之前的状态。吊销营业执照与上述几种登记事项均不同,它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类型。在我国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形式要件均为取得营业执照,一张符合法律规定、在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代表着公司无瑕疵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而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公司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取消营业资格,与撤销登记相似,公司主体资格并不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灭失,须经注销登记,公司方能终止。

 

 
 

结 语

公司登记的性质决定了其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甚至能够影响对民事争议的处理。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登记性质的讨论一直存在,但关注度不高,难以达成共识。公司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趋于完善,但体例庞杂,法规与法规之间衔接并不畅通,仍有许多法律问题尚未解决。明确公司登记的性质,对于规范公司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公司登记引起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