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晓律师事务所

解除经纪合同不可不知的核心法律问题(上)

2019-05-16 10:23:12

作者:李甜甜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litiantian@daresure.com
 

综艺节目《我和我的经纪人》的播出引发了有关经纪公司对艺人演艺道路的引导与决策的热议,其实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更像恋人关系,现实中不乏从签约伊始的“情投意合”,到履约过程中的“互相猜忌”甚至“背叛”,最后演变成对簿公堂的充满遗憾的事例。故事的结尾令人唏嘘,但也会带来一些启示。就解约纠纷案件中的一些常见与核心的问题,以及在法律咨询中经纪公司与艺人较为关心的问题,笔者搜索了自2006年至今的经纪公司与艺人的解约纠纷案例,发现除个别问题外,不同地区的审判机构对于题述问题的裁判意见是基本一致的[1]。基于此,本文通过参考相关案例的指导性意见,以便于阅读的问与答的形式,对题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囿于篇幅,本专题将分两期进行呈现。

——导言

 

 
 

一、艺人可以随时解除经纪合同吗?

答: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2]。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多个法律关系:约定经纪公司为艺人的独家代理人,代表艺人商议与其演艺工作有关的事宜,具备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约定经纪公司通过自身的资源对艺人及其艺能进行推介,提供演艺工作的媒介服务,具备居间法律关系的特征;艺人授权经纪公司以自身名义就演艺工作签署聘用协议,并且享有授予第三方以约定方式使用艺人的肖像、声音和作品的权利,具备行纪法律关系的特征。基于此,如果一份演艺经纪合同涵盖前述多重权利义务的约定,则一般会被认定为属于具有综合性质的无名合同,而非单纯的委托协议,因此,艺人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约定行使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审判机构之所以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具有综合性质,对艺人的单方解除权予以限制,除上述理由外,也是为了体现合同法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在建立合作的初期,经纪公司在新人的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承担了一定的支出与商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主要取决于艺人接受演艺工作所产生的利润分配,如果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会鼓励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毁约,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3]。

 

实践中,有些经纪公司为艺人办理社会保险,甚至按月向艺人支付工资,加上经纪公司通常对艺人的身体、言行及艺德等方面施以严格管理,因此,出现了一些艺人主张与经纪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例。但从审判意见来看,一般认为虽然经纪关系与劳动关系均具有人身依附性,经纪合同的类似约定也呈现出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单纯的劳动关系的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更强[4],认定经纪合同为综合性合同更能准确界定其涵盖的法律关系的属性。如果经纪公司与艺人同时签署了劳动合同和经纪合同,则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即双方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与经纪关系[5]。

 

 

 
 

二、如果经纪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艺人可以主张经纪合同无效吗?

答:在一些案例中,艺人援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中有关“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规定,主张经纪公司在未取得许可证、没有演出经纪机构资质的情况下签署经纪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认定经纪合同自始无效。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应从“营业性演出”的定义说起,虽然历经数次修改,但条例对于“营业性演出”的定义始终未改一字,即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根据条例的规定,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包括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但营业性组台演出必须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2016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第三次修订前,曾出现过法院基于经纪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认定经纪合同无效的案例[6],但之后在杨蔼玥与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7]中,两审法院基本上树立了沿用至今的审判规则:如果经纪合同并非以举办现场文艺表演为主要内容与合同目的,则是否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影响经纪公司从事除举办现场文艺表演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履约能力,也不宜认定为经纪合同整体无效,但合同中有关提供现场文艺表演的组织、举办服务等内容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也许类似争议的频发引起了立法机构的注意,在对条例进行第三次修订后,条例第六条的表述变更为“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即明确地将必须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相应配备专职人员与资金的主体限定为拟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并非所有的经纪机构。当然,不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能理解为不需要在经营范围中包括演出经纪的事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超范围的经营始终不是一个正规成熟的经纪公司应有的状态,也必然会引发艺人及合作方对经纪公司履约能力的质疑与信任危机。

 

 
 

三、艺人可以主张经纪合同显失公平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吗?

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在现有案例中,有艺人主张经纪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数量的不对等,意味着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有艺人主张经纪合同赋予了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形象、言行乃至婚恋的监督及管理权,干涉、侵犯了艺人的个人自由与权利;还有艺人主张经纪合同设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一旦违约,艺人将背负沉重的经济责任。

 

对于艺人的上述主张,审理法院一般认为,如果艺人在签约时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经纪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其后果的认知不存在明显的偏差,签署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纪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由于经纪公司通常在前期为艺人的培养和知名度的提高投入较多人力、财力,而投入的效果及产出却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如前文所述,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经纪公司的收益与艺人的履约意愿与情况息息相关,因此,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在经纪合同中对艺人的行为与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也属正当[8]。不能以权利义务条款数量的不对等,作为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公平的依据。

 

至于合同中设定的高额违约金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在经纪合同中较为常见,当属演艺经纪行业的惯例,且违约责任畸重亦可通过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调整,并不得因此认定合同主要条款显失公平[9]。关于艺人主动解约的高额违约金问题,将在下一期文章中进行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有前述的审判意见作为参考,并不能理解为所有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均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能,仍需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个案分析。就经纪公司而言,保存签约前与签约时的沟通记录,证明艺人是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约定(特别是有关限制艺人权利、加重艺人责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合同是有必要的。还有,在合同条款的设计上也应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责任畸重也许能够起到警示甚至“恫吓”的作用,但会有损信任根基的建立,并且随着艺人的演艺之路愈发平坦,想要改变或者摆脱“不平等”地位的愿望会更加强烈。另外,条款的设计也要充分考虑签约对象的身份,如签约对象为未成年艺人时,必须确保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10]。

 

 
 

四、艺人擅自从事演艺工作时,法院将如何判定经纪公司的损失?

答:在经纪合同,特别是独家经纪合同中,为保证经纪公司拥有的代理、居间、行纪艺人演艺事务的排他权利,通常会约定禁止艺人绕过经纪公司擅自从事演艺工作,即使艺人接触到这样的工作邀约,也有义务即刻告知经纪公司,由经纪公司代表艺人进一步地沟通与签约。

 

在以往案例中,如果经纪合同被认定合法有效,且合同中已有类似禁止性或限制性约定的,则审理法院会认定艺人擅自从事演艺工作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经纪公司可以据此向艺人主张赔偿因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11]。基于此,经纪公司需要证明的是艺人擅自从事的演艺工作有哪些,以及这些工作给艺人带来的收入是多少。

 

除了尚未进入宣传期的演艺工作外,艺人从事的演艺工作内容一般都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所以对于经纪公司而言,证明的难点集中于确定这些工作所产生的收入,因为艺人通常会表示不持有或拒绝提供就该等工作与第三方签署的聘用合同,甚至会主张部分的工作未收取报酬。对于未收取报酬的主张,法院将根据演艺活动的内容、行业惯例及市场交易规则来判断是否属实。

 

而对于艺人拒不提供合同文本的情况,经纪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且,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在经纪公司已经提供了艺人擅自从事演艺工作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后,如果艺人拒不提供该等演艺工作的合同文本,并/或无法证明其未收取报酬的主张的,则法院很有可能会作出不利于艺人的认定。

 

在没有合同文本可以作为依据计算经纪公司的损失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涉案演艺工作的次数、性质、规模,以及艺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结合经纪公司所提供的艺人以往接受此类工作的酬金情况的可信证据,酌定艺人应向经纪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12]。

 

【下期预告】在下期文章中,笔者将就哪些解除经纪合同的事由可能被或不被法院支持的问题以及艺人单方解约的高额违约金问题进行探讨,并就合同履行中和发生争议时如何防范及有效应对提出一些实务建议,敬请关注。

脚注

[1] 从搜索的结果来看,解约纠纷案例自2016年以来呈明显上升趋势,而且主要集中于北京地区,本文援引的裁判意见也主要出自北京法院,同时也涵盖了上海与广州法院的裁判意见。

[2] 张杰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

[3] 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4] 鲁倩倩与北京锦尚天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7323号。

[5] 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29762号。

[6] 唐磊与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8224号。

[7] 案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77号。

[8] 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素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875号。

[9] 罗弋等与北京拉风元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839号。

[10] 我国目前并未出台专门保护未成年艺人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号)虽然是规范的是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与传播,但笔者认为其树立的“尊重未成年人发展和成长规律、注重保护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也是适用于对未成年艺人的保护的。而且,该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也明确了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对于未成年艺人的保护问题,将单独撰文进行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11] 同脚注2。

[12] 同脚注2与3。